什么是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收中的基本定义
在国际税收领域,“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简称PE)是一个核心概念,其界定直接关系到跨国企业是否需要在其经营所在国承担纳税义务。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多数双边税收协定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企业在另一国家通过固定营业场所从事全部或部分业务活动的持续性实体。这一概念最初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跨国企业通过设立“虚假”经营实体规避东道国税基,确保税收公平。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数字经济、远程办公和虚拟服务模式的兴起,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行业,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常设机构,已成为跨境税务筹划中的关键议题。
律所案例中的常设机构判定:从物理存在到功能实质
近年来,多个跨国律师事务所因在境外提供法律服务而被税务机关认定构成常设机构,引发广泛讨论。例如,某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德国设立代表处,派遣律师定期赴德为本地客户提供法律咨询与合同起草服务。尽管该代表处未独立注册公司,也未拥有自有资产,但因其长期、持续地开展实质性法律服务工作,德国税务机关最终认定其构成常设机构,并要求就相关利润缴纳所得税。此案凸显出,常设机构的判定不再仅依赖于是否有实体办公场所,更注重企业是否在境外实际行使了管理权、决策权与服务交付功能。这种“功能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趋势,正在重塑跨国律所的税务架构设计逻辑。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类型及其适用条件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固定营业场所型、管理机构型以及代理型。其中,固定营业场所型是最常见的情形,涵盖办公室、分支机构、工厂、工地等。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若其在境外设有固定办公地点并长期聘用律师开展业务,通常会被视为构成常设机构。管理机构型则指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管理层或决策中心,即使无具体办公地点,只要具备实质性的决策控制功能,也可能触发常设机构认定。此外,代理型常设机构适用于企业通过独立代理人(如律师、会计师)在境外持续开展业务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若代理人仅为非独立中介,且不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则可能不构成常设机构。这一区分对律所安排境外合作网络具有重要影响。
数字经济背景下常设机构的新挑战:远程服务与虚拟存在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传统“有形存在”标准已难以适应现代商业形态。许多律师事务所通过远程视频会议、云端文档协作平台等方式向境外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无需设立实体办公点。然而,此类“虚拟存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成为各国税务机关关注的焦点。例如,欧盟部分成员国已开始探讨将“持续性电子服务交付”纳入常设机构范畴。在2021年一项针对一家英国律所的裁定中,法国税务机关认为,该律所虽未在法国有实体办公点,但通过其远程系统长期为法国客户处理诉讼事务,形成持续性服务链条,因而构成常设机构。这表明,未来税务机关可能更关注服务的“连续性”、“深度参与度”及“客户依赖性”,而非单纯的物理位置。
常设机构判断中的“实质性活动”原则与反滥用规则
在判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时,“实质性活动”(Substantial Activity)是核心判断标准之一。根据OECD指引,仅仅进行辅助性、准备性或行政性工作(如市场调研、广告宣传、客户服务支持)通常不足以构成常设机构。然而,当律所律师在境外亲自参与案件谈判、撰写法律意见书、出庭辩护等核心业务时,这些行为被视为“实质性活动”,极有可能触发常设机构认定。此外,各国普遍引入反滥用规则(Anti-Abuse Rules),防止企业通过人为拆分项目、使用第三方名义签约等方式规避常设机构责任。例如,某些律所采用“本地合作方”模式,由境外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案件,再将收入转回母所,这类结构极易被税务机关识别为“形式上独立、实质上受控”的安排,从而被重新定性为常设机构。
律所税务架构优化中的风险防范策略
面对日益复杂的常设机构判定标准,律师事务所必须在税务架构设计中采取前瞻性风险管理措施。首先,应建立全球服务交付地图,明确各地区律师的实际工作内容与时间投入,避免在某一国家形成“常态化”服务模式。其次,在跨境合作中应审慎选择合作模式,优先考虑使用独立合伙人或本地注册律所,而非直接派遣律师长期驻外。再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服务性质、交付方式与责任边界,避免出现“以委托之名行雇佣之实”的条款。最后,可借助预先裁定制度(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APAs)或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MAP),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争议点,降低未来被追缴税款与罚款的风险。这些策略不仅有助于合规,也能提升律所在国际市场的专业形象与运营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