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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王X离婚纠纷案

时间:2025-08-21 点击:12

  [案情分析]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曾X铭,1999年9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10月3日起在昆明市西山区红联**村83号租房居住。200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05)西法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2006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举证通知书(二)及开庭传票。庭审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诉结婚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特别是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至今,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消除。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至调解无法进行。现双方已分居二年,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王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共同生育男孩曾X铭,多年来均随原告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月200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曾X离婚;二、共同生育男孩曾X铭(1998年9月15日生)由原告王X抚养,由被告曾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宣判后,曾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后虽经济状况不好,但夫妻恩爱,家庭和睦。而其为多挣一点钱养家,到贵州分公司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被上诉人就此提起离婚诉讼,若上诉人辞掉工作,一家老小如何生活;因工作原因双方只是聚少离多,并未分居。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随时有可能病发,其做生意的收入仅够其勉强度日,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不客观的。综上,只要被上诉人坚强面对夫妻两地分居的困难,夫妻关系是会改善的,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破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双方已分居数年,且被上诉人是第二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破裂;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或随被上诉人母亲生活,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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