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与涉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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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与境外法院管辖权博弈

时间:2025-11-28 点击:14

中国法院与境外法院管辖权博弈的法律背景

在全球化日益深入的背景下,跨境争议不断增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逐渐成为国际司法实践中的焦点议题。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以及外国资本持续进入中国市场,跨国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股权争议等类型案件频发。在此背景下,如何界定中国法院与境外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边界,成为律师实务中极具挑战性的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国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对涉外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或排他性管辖权。然而,当一方当事人选择境外法院起诉,而另一方主张中国法院应享有管辖权时,便可能引发管辖权冲突。这种冲突不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更牵涉国家主权、司法独立与国际礼让原则之间的平衡。

典型案例: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纠纷中的管辖权争议

某知名外资企业在华设立的合资企业因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价格产生分歧,一方将争议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进行仲裁,而另一方则在中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并撤销相关转让行为。该案件迅速引发关注,核心争议点在于:中国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若合同履行地在中国,或被告住所地在中国,且无有效仲裁协议排除中国法院管辖,则中国法院可依法行使管辖权。本案中,合资企业的注册地、主要经营场所及大部分财务活动均位于上海,且争议直接涉及中国公司法下的股东权利保护,因此中国法院主张管辖权具备充分法律依据。但境外仲裁机构则认为,双方在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争议应提交新加坡仲裁”,构成有效的排他性仲裁条款,从而排除了中国法院的管辖。

法律适用与国际条约的交叉影响

在处理此类管辖权冲突时,必须考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协调机制。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并在实践中严格遵守该公约项下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然而,《纽约公约》并不强制要求一国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是赋予各国在特定情形下拒绝承认的权力。例如,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反基本程序公正原则,或裁决内容违反公共政策,中国法院有权不予承认。此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虽不直接涉及管辖权问题,但在确定合同性质、解释条款时可作为参考依据。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存在新加坡仲裁条款,但中国法院审查后发现,该条款系由外资方单方面提供,并未经过中方股东充分协商,且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公平性要求,因此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进而恢复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境外法院管辖权的承认与限制

近年来,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愈发审慎对待境外法院的管辖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境外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明显缺乏法律基础,或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中国法院可依法不予承认其判决。例如,在一起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后,内地法院经审查发现其未充分考虑内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规定,且未通知内地股东参与诉讼,最终裁定不予承认该判决。这一判例表明,中国法院并非被动接受境外司法管辖,而是坚持“实质性管辖权”标准,即只有当境外法院的管辖具有充分法律依据、程序正当且不损害中国司法主权时,才可能被认可。

律师实务中的应对策略与风险防范

面对复杂的管辖权博弈,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涉外案件时需采取系统性策略。首先,应全面审查合同文本中的管辖条款与仲裁协议,确保其合法性、有效性及可执行性。其次,在合同谈判阶段即应引入法律合规评估,避免使用单一倾向性条款。再次,对于已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及时向中国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同时准备证据材料证明中国法院具有实际联系点,如合同履行地、财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等。此外,律师还应密切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动态,及时调整诉讼策略。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申请临时禁令、保全措施等方式,提前锁定关键资产,亦可增强中国法院的主导地位。

未来趋势:构建跨境司法协作新机制

随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及“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跨境司法合作需求日益增长。中国正积极推动建立更加高效、透明的国际司法协助体系,包括推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谈判、完善域外送达与证据调取机制、探索建立跨境法院互认平台。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推进涉外审判专业化建设,设立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引入国际调解员与专家咨询制度,提升裁判的国际公信力。这些举措不仅有助于减少管辖权冲突,也为解决跨国争议提供了更具包容性的法治路径。未来,中国法院将在尊重国际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自身管辖权的正当性与权威性,实现司法主权与国际合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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