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在投资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与实践价值
在近年来的股权投资实践中,对赌条款(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已成为投资者与融资方之间平衡风险与收益的重要工具。特别是在初创企业或高成长性项目中,由于未来盈利前景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对赌条款为投资方提供了在目标公司未达成特定业绩指标时进行估值调整或退出保障的机制。从法律视角来看,对赌条款本质上属于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安排,其核心在于通过设定可量化的业绩目标(如净利润、收入增长率、上市时间等),来决定投资方是否享有额外补偿或股权回购权。随着中国司法实践的逐步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案”(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与湖南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中确立了“投资人与公司对赌无效,但投资人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原则,为对赌条款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指引。这一判例不仅影响了投资协议的起草方向,也促使律所对相关条款进行更精细化的法律审查。
对赌条款的常见形式与结构设计
在实际操作中,对赌条款主要分为三类:现金补偿型、股权回购型以及股权调整型。现金补偿型对赌通常约定若被投企业未实现既定财务目标,原股东需向投资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作为补偿;股权回购型则赋予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要求原股东或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而股权调整型则通过调整股权比例或稀释方式实现估值回归。在律所处理的投资协议审查过程中,律师需重点关注条款的触发条件是否清晰、量化标准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履行主体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风险。例如,若对赌条款直接约定由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可能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结构设计上,建议优先将对赌责任限定于实际控制人或创始股东,避免公司作为责任主体。
对赌条款中的法律风险识别与评估
在法律审查过程中,律师必须全面识别对赌条款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首先是合规风险,尤其是在涉及上市公司或拟上市企业时,对赌条款若未及时清理,可能构成IPO审核障碍。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交易所审核问答,发行人在申报前应消除对赌协议,否则将被视为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潜在隐患。其次,是执行风险,即在目标公司未达标时,原股东是否有足够履约能力?若其资产流动性差或已转移,即便法院支持赔偿请求,也可能面临“判决无法执行”的困境。此外,还存在争议解决机制不明确的问题,如管辖法院选择不当、仲裁条款缺失,可能导致纠纷处理周期延长、成本上升。律师需结合交易背景,评估各方履约意愿与能力,提前预设替代性救济路径。
司法实践对对赌条款效力的动态影响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对赌条款的态度趋于审慎与灵活。除了“海富案”确立的基本框架外,多个地方高院在类似案件中进一步细化了判断标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某科技企业对赌纠纷中指出,若对赌条款设置合理、未损害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仍可认定有效。同时,法院开始关注对赌条款的“合理性”与“比例性”,尤其在判断现金补偿数额是否过高时,会参考企业实际盈利能力与投资本金之间的匹配度。这提示我们在起草条款时,不应追求绝对刚性约束,而应注重条款的弹性与可调节空间。例如,可引入阶梯式补偿机制,或以股权稀释代替现金支付,从而降低对公司资本结构的冲击。
对赌条款的合规性审查要点
在律所开展的尽职调查与协议审查工作中,对赌条款的合规性审查涵盖多个维度。首先,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与公司治理的规定,尤其是防止出现“股东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次,需确认对赌条款是否已纳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并完成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第三,要核实对赌期限是否与投资周期相匹配,避免长期悬置导致法律关系不稳定。第四,对于跨境投资,还需考虑外汇管理政策、税负影响及国际仲裁适用问题。例如,部分境外投资者偏好采用可转换债券或优先股结构替代传统对赌,以规避国内法律限制。律师应根据项目特点,提出兼具法律效力与商业可行性的修改建议。
对赌条款的谈判策略与实务建议
在投资谈判阶段,律师的角色不仅是风险控制者,更是价值创造者。面对投资方提出的严苛对赌要求,律师可通过设定缓冲期、引入第三方审计机制、设置上限条款等方式,增强条款的公平性。例如,可约定“业绩达标率超过80%即视为完成目标”,或规定现金补偿总额不超过投资本金的1.5倍,防止过度惩罚。同时,建议在协议中加入“不可抗力豁免条款”或“重大外部环境变化调整机制”,以应对疫情、政策变动等不可预见因素。此外,对于多轮投资的项目,应建立“对赌条款叠加与清算机制”,避免不同轮次对赌产生冲突。律师还应推动设立定期评估机制,允许在项目进展中重新协商对赌条件,提升协议的适应性与可持续性。
对赌条款与公司治理机制的协同优化
对赌条款不应孤立存在,而应与公司治理结构形成有机联动。在律所主导的协议修订中,常建议将对赌条款与董事会席位、重大事项否决权、信息披露义务等治理机制相结合。例如,可约定若连续两年未达对赌目标,投资方可提名一名董事进入董事会,参与经营决策。这种设计既能强化监督,又避免了简单依赖经济补偿带来的激励扭曲。同时,应确保对赌信息透明化,要求目标公司定期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作为对赌履行的依据。通过将对赌嵌入公司治理流程,有助于构建长期信任关系,减少事后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