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与适用范围
在当前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广泛存在于房屋租赁、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公司股权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共有人之一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共同构建了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值得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并非绝对权利,而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限制性权利。这意味着,只有在受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如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与第三方一致的情况下,原权利人才能主张行使该权利。因此,厘清“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成为优先购买权能否成功行使的关键。
律所代理案例:某房地产公司共有房产转让纠纷
本事务所在2022年承办的一起涉及共有产权转让的案件中,客户甲乙丙三人共同持有某商业楼宇的产权,各占三分之一。甲在未通知乙、丙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8亿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全部份额。乙、丙得知后立即提出异议,并书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我们作为乙、丙的代理律师,第一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经审理,法院认定甲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能证明已向其他共有人充分披露交易条件,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最终判决确认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丙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房产份额。此案明确了在共有财产转让中,通知义务与同等条件的审查标准,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有力参考。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与关键证据
在实践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仅依赖于法律条文,更取决于具体程序是否合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满足“知悉—主张—履行”三步流程。首先,权利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知晓转让事实,包括转让意向、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核心内容;其次,需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明确表示行使权利;最后,须在同等条件下完成签约与付款。若逾期未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在本事务所办理的另一起合伙企业出资转让案中,合伙人张某将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外部第三人,但未向其他合伙人发送正式书面通知。我们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沟通截图及会议纪要,证实其他合伙人曾多次就转让事宜进行讨论,具备“合理知晓”的条件。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认定张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他合伙人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及其争议点
“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门槛,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的焦点。所谓同等条件,不仅指价格相同,还应涵盖支付方式、履约时间、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实质性条款。在2023年一桩股权转让纠纷中,被告公司股东李某将其30%股权以1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外部投资者,而公司另一股东王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李某提出,第三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而王某仅愿一次性付款。我们代理王某指出,虽然付款方式不同,但总价款、税负分担、违约责任均一致,且分期付款并未增加实际成本。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认为付款方式差异不影响“同等条件”的成立,支持王某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判决进一步细化了“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强调应从整体交易结构出发,而非单一条款机械比对。
优先购买权与善意第三人的冲突处理
当优先购买权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如何平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若第三人属于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则其权益应受到一定保护。但在共有人或股东优先购买权已被合法主张的情形下,即便第三人已取得产权,仍可能被撤销。例如,在某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案中,一方合伙人将项目股权转给第三方,第三方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我所代理的另一合伙人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提交了完整的知情证明和催告函件。法院最终认定,尽管第三人已登记,但因原合伙人未收到有效通知,其优先购买权未被剥夺,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恢复原状。此案例表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前提是权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律师实务建议:如何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
为确保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行使,建议当事人在发现他人拟转让资产时立即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保存所有相关信息,包括转让协议草案、往来邮件、通话录音等;第二,尽快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发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明确表达意愿及接受同等条件的意思;第三,同步准备资金能力证明、融资方案等,以应对对方可能提出的履约要求;第四,必要时申请法院诉前保全,防止标的物转移。此外,若涉及公司股权,还需注意公司章程中是否有特别约定,如设置前置审批程序或排除优先购买权等条款。我所团队在多年执业中积累大量实战经验,能够为客户量身定制维权策略,最大限度保障其在复杂交易中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