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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与李X离婚纠纷案

时间:2025-08-21 点击:3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已于200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02年8月21日,被告莫X取得了坐落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11月4日,原告李X取得了坐落于**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系原告李X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同日支付房款136615.28元,随后于2003年6月9日支付房屋余款8874.94元而取得。2004年9月1日,因原告向其所在单位辞职,共获得了安置补助费597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补助费已用于日常生活,至今只剩3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只要求将坐落于**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归其所有,对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原告放弃。被告则表示,其不认可原告的辞职安置补助费现只剩余3000元,如果离婚,其同意**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小区二期805-l幢5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该房屋的装修补偿费100000元,因该房尚未进行装修。原告李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搬出原告婚前所购房屋(**花园旭苑14栋3单元401室);2、婚后所购福利房**小区秋实园8-5栋1单元501室房产由双方分割(价值约为10 万元);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莫X辩称:原、被告双方原来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及生活很关心,于是双方才放弃了各自的家庭,登记结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虽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至今已分居近二年。虽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于2004年9月取得的辞职安置补助费59740元,现原告已辞职两年多,其将安置补助费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至今只剩余3000元,符合情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辩驳主张出示证据,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2004年9月领取的辞职安置补助费至今尚剩余300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3000元补助费应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对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原告放弃,一审法院不予干预。而**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装修补偿款100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不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莫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李X的辞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X和被告莫X各得人民币1500元;坐落于**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归原告李X所有;坐落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归被告莫X所有。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莫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其与李X均系再婚,双方离婚后,1999年,李X所在单位签约集体购房,两人共同商议、筹划购房事宜。共同商议李X的工资收入用于还房贷,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03年支付的房屋余款仍然是由双方的共同财产支出,上诉人还支付了**花园房屋的配套费,因此,**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在为离婚作准备,将**花园的房屋私自作了“公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李X蓄谋离婚,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造成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出现了第三者。李X辞职后,有单位补助及退股共59740元。其长期隐瞒。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意思表达的陈述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相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其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则除了房子分割后,再补偿上诉人10万元。一审判决对10万元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表达。综上,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离婚;2、如果要离婚,则**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应平均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其请求离婚,**花园的房子是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有关被上诉人用工资收入购买**花园旭苑14幢3单元401号房屋的《支付购房付款证明》原件,欲证实购买该房屋的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小区二期805-1幢501号房屋在购买时,住房审批表上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工龄。此外,2004年9月24日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出具(2004)昆盘证字第8705号“公证书”,载明:“坐落于昆明市滇池路**花园旭苑十四幢三单元四0一号房屋系李X与莫X结婚前实际取得的财产,属李X的婚前财产。”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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