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宋某某离婚一案
时间:2025-08-21 点击:3
[案情分析]
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人生态度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到深夜才回家,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打工影响也不太好,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和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也使年幼的孩子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于2008年5月13日起诉离婚,但没有判决离婚。现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养猪所欠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嫁妆: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四条、毛毯一条、褥子一条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及分割。2、被告嫁妆的确定,被告主张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XX、XX、XX证明各一份,3、宋某某记帐单一张,4、生猪外调收购凭证两张,证明原、被告家庭开销由被告管理,卖猪款由被告掌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五张,2、证人XX、XX、XX、XX出庭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4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2、第2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第2至4项证据证明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虚假,借条不真实,被告没有向证人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至4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经营上的一些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关于XX、XX、XX的债务均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但被告在答辩时却未提出,被告所主张的五笔债务,提供的证据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农历9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6日生子XX。原、被告婚后有时为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2004年冬,原、被告为琐事再次生气。2006年7、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1月原告父亲去世,原、被告均参与办丧事,办完丧事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于2008年5月回来。2007年2月被告将孩子送到娘家亦外出打工,同年4、5月份回来居住娘家未归。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09年3月3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陪送的嫁妆有: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褥子一条,现均存放于原告黄某家。原、被告婚后为养猪等曾向被告父亲借款,2005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父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4年到2005年10月间黄某共在两水XX家借走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某某对夫妻收支进行管理。此为本案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