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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人收养的子女能否继承生母遗产?

时间:2025-08-21 点击:2

  [案情分析]
  这是一件比较复杂的确认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案例,不能简单认为原告是两被继承人养女,或不是两被继承人养女,从原告与姚甲的关系看,不仅姚在妻子要求收养原告时,就明确表示不赞成,而且他未承认他与严某为养父女关系;严某也只称他为“寄爹”。可见,在他们之间既无收养的合意,也未以养父女关系相称。虽然姚甲承担了严某的生活费用,但这只是出于对妻子的让步和亲友间的情谊所作的帮助,不能据此就断定他们已建立了养父女关系。
  至于原告与许乙的关系则不同。首先,许乙收养严某为养女,通过至亲从中说合,得到严某生母同意,养母的收养与生母的送养意愿是清楚的;第二,严某至姚家后,与许乙以母女相称,绝大多数亲戚和邻居也都公认这一事实。至于“文革”中一度变化了称呼及所填表格的称谓,应视为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并没有改变原告以养女身份与许乙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20多年来,严某与许乙共同生活,许对严尽了抚养教育的责任,严对许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母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而严与生母则完全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因些,应认定许乙与严某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应确认原告严某以养女身份有继承权。
  这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11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应按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亦应确认原告严某与许乙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从而确认严某对养母许乙的遗产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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