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王X离婚纠纷案
时间:2025-08-21 点击:2
[案情分析]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对孩子抚养未能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抚养费未能达成协议的,仍由人民法院判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适当征求其意见,本案尚未成年的王X梅明确表示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以及便于教育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负担抚养女儿王X梅较为适宜,由原告给付工资收入的适当比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仍由亿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竞价及财产具体情况,被告双直接负责抚养孩子,故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应适当照顾被告的原则进行分割。同时,对不动产的财产分割,因不宜实物分割的,应折价补偿。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已查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法古村的正房一间、畜厩一间和宅基地一块,因被告不能充分举证系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能明确实际价值,属未完全查清的财产,故对该部分财产暂不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主张未被确认的其他事实,均属举证不力所致,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 与被告吴X离婚;二、双方所生女王X梅由被告吴X负责抚养,由原告王X自2007年2月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禄撒红 K17+600m处砖混结构两层楼,价值13万的房屋一栋归被告吴X所有;位于**街砖木平房综合门市四间,价值6.5万元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茂山供销社的养老保险金9688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吴X折价补偿原告王X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2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明忠 4.5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2.25万元、茂山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1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1、原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到2004年期间共向吴耀芝、刘才借款16万元。于2004年2月15日向晁显成借款4万元,2005年7月29日已还1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原判决对位于法古村的正房一间、畜一间、宅基地一块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进行竞价分割有违法律的规定。3、原判决对**街四个综合门面的承包权判决不当。原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疾病、抚养孩子的情况和将来的生活来源的情况。4、原判决认定欠王X明的夫妻共同债务4.5万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X明、周X军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予以反驳,一审应予以采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原判决没有全面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和离婚的过错是被上诉人,所以导致原判决判决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