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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25-08-21 点击:3

  [案情分析]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月,我与闫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12月,我患重病到北京住院治疗,被告闫某某在住院期间很少来探视和照顾我;2007年4月到10月,我从北京转院回鹤壁继续治疗,被告闫某某两三个星期才来探望一次,还对我人格侮辱,甚至出拳打伤我;2007年11月17日,医院对我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闫某某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出院后,也疏于照顾我,还私自拿走我的工资存折去买手机。自结婚后,被告闫某某对我不尽抚助义务,在生活上的花销二人一直有矛盾。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1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现双方仍在鹤壁市淇滨区军分区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501室居住。从2001年8月份搬入居住至今。无共同债务,无需要共同抚养的子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山城区人民法院山民初字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月份向山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2、张金才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一般;
  3、江庄平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李某某陈述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在被告处生活,而是居住儿子的房子。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2、3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证明内容不真实,二人都是原告儿子的朋友,和原告有亲密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不客观,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方主张,原告是迫于子女的压力才起诉到法院的。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做饭,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某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份证据是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住房证一份;使用权人是李俊华。以此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子所有权人是李俊华,不属原、被告双方,也不是其共同财产。原告身体不好,买房子一定会买低层的,由此可以证明该房子是李俊华买的。
  2、证明2、3、4、5。分别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张志翔、柴绍忠、李明文、彭跃武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所有权人是李俊华。
  被告闫某某的异议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婚后未参与共同财产的管理,原告也未就共同财产管理与被告交换过意见;原告为其子办理住房证,被告不知情,仅是在本案成讼后,通过了解才得知相关信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并未提供该住房证,该住房证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证据2、3、4、5,是可变证据、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是李俊华的,因此,依法应予分割。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是住房证,其证据效力不能与房屋权利证书等同。但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辩驳,否认该证据,故房屋产权证书产生前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5是可变证据。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四份证据之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矿务局社保中心购房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01年4月2日闫某某交房款31 912元,现在原、被告所住房屋的房款是双方婚后共同支付。
  2、鹤壁市矿务局社保中心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00年4月3日原告交房款40 000元,用于购置原、被告现住房。
  3、鹤壁市军分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现住房,是从2001年搬入居住至今。被告同时陈述称:针对原告起诉中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空调、洗衣机、沙发一套,对此我不持异议,应依法分割。鉴于原告一再主张住房是其儿子的,我认为是违法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侵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不分或少分。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是原告的儿子李俊华交的房款,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的,不是原告购买的房子,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看出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军分区的证明从法律上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事实上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是交房款收据,均证明了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内容。但不能证明系被告闫某某交的第二次房款,所证内容原、被告认可;证据3所证内容与客观现实相符。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挂机)空调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亦为双方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之效力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月9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长虹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无共同债务,无需要共同抚养的子女。现双方在鹤壁市淇滨区军分区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501共同居住。从2001年8月份搬入居住至今。2008年1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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