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与李X离婚纠纷案
时间:2025-08-21 点击:2
[案情分析]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X与被告薛X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儿李X娟,现在昆明市第八中学学习。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致感情不和,多年来夫妻很少讲话。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白玫”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大小床各一张。2005年9月22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06年9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娟由李X抚养,不要求薛X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一审原告李X所有。薛X经一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亦不注重夫妻间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多年来夫妻很少说话。200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于2006年1月6日经一审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2006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愿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系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将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薛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薛X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李X娟 (1990年4月16日生)由原告李X抚养,原告李X自愿不要求被告薛X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归原告李X所有;白玫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小床一张归被告薛X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薛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6年1月10日诊断认定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原审判决的处理未考虑到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其结果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由于文化水平较低,又患有精神病,上诉人一审未能出庭,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也未经调解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的法定程序。上诉人珍视家庭生活,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后上诉人也无住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患精神病,即使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判决离婚。且被上诉人已是第二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抑郁反应伴焦虑。”上诉人欲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作过司法鉴定,该诊断书证明不了上诉人患精神病。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患有上述疾病,但并不是其不离婚的条件。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