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二审案
时间:2025-08-21 点击:2
[案情分析]
一、一审法院以家庭琐事调解未能和好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关系在判决后未能好转,经调解未能和好,即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鞍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某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都是相互给予对方机会,虽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双方在判决后仍然在一起生活,上诉人平时与人相处和善,凡事也都尽量的对被上诉人予以宽容,一直很慎重的对待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婚姻,两人相识、恋爱,充分考虑后,结婚生子、共同生活,已度过10个春秋寒暑。现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即提起离婚,是没有经过慎重考虑,没有考虑到双方在一起十年的夫妻感情,没有考虑到将来双方面对的生活,没有考虑到女儿金大毛及儿子金二毛的感受,没有考虑到女儿及儿子以后所需要面对的生活,一审法院仅已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即表明感情破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也应当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予以一并处理。
一审判决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某镇某村的20间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车牌号为苏N**的天籁轿车一辆,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一笔带过,实际上该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掌管,不进行分割明显有失公平,对上诉人不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2010年5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的载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上诉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一审法院查明某区某镇某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后,仅因土地证为被上诉人爷爷的名字即不予处理,同样对上诉人的权益是一种损害。该处房产建于2007年,花费24万元建起,并花费10万元左右装潢,共计34万元左右,而该出资全部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处房产居住情况为被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土地使用证为被上诉人爷爷,但爷爷已八十多岁,并无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完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进行扶养,同时被上诉人的父母也年岁花甲,平时并无工作,仅在夫妻所共有的塑料厂房看厂房,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完全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扶养。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予以查明,同时在2010年5月4日庭审笔录中也予以明确记载,故应当进行分割。由于被上诉人与婚外第三者同居,并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小孩,已构成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冲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的权益,故对以上财产分割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情况下分割,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婚外第三者同居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判决书、上诉人陈述、2012年5月18日黄河路派出所接处警卷宗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 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