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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离婚纠纷代理词

时间:2025-12-12 点击:0

案件背景与基本事实陈述

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其主张的主要理由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认为被告存在长期冷暴力、家庭暴力及婚外情等行为,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然而,上述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方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调取相关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认为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并不成立,且部分指控存在夸大甚至虚假成分。事实上,原被告自2015年登记结婚以来,虽偶有争执,但整体婚姻关系尚属稳定。双方育有一子,现年8岁,正处于成长关键期,家庭结构对子女身心健康具有深远影响。在此背景下,原告单方面提出离婚,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与调解前置程序的要求,更忽视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关于“感情破裂”的法律认定标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核心要件。该要件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节,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分居满两年、是否存在家暴或虐待行为、是否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是否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等。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持续性、严重性的家庭暴力或婚外情行为。其所提交的所谓“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多为断章取义或经过剪辑处理,不具备完整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直接依据。此外,双方自2023年初起虽因工作调动出现短暂分居,但并未中断联系,仍保持定期探望孩子、共同参与亲子活动,亦无经济上彻底割裂的情形。因此,从客观行为来看,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的合理考量

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获得婚生子的全部抚养权,并主张被告不具备良好的抚养条件。对此,我方坚决反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基本原则。被告长期稳定工作,收入来源可靠,具备充足的经济能力保障孩子的教育、医疗与日常生活所需。同时,被告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始终积极参与其学习辅导、兴趣培养及心理关怀,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情感纽带。相反,原告近年来频繁更换工作,居住环境不稳定,曾多次因工作原因将孩子寄养于他人,对孩子的情绪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曾因情绪波动对子女有过不当言语表达,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情绪管理能力不足。综合考量父母的经济状况、教育理念、陪伴时间及子女的心理需求,被告显然更适合作为孩子的主要抚养人。

关于财产分割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分析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甚至要求被告补偿其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对此,我方认为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大部分家庭开支,包括房贷偿还、子女教育费用、日常开销等,其贡献远超原告。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房款来源于被告多年积蓄及亲友借款,且婚后按揭贷款均由被告个人偿还。此外,原告名下的投资理财产品系其婚前个人资产转化而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若法院无视实际出资情况,仅依据产权登记进行分割,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我方建议,在查明真实财产来源的前提下,依法确认各部分财产归属,并对被告的合理贡献予以充分考量,确保财产分配结果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关于原告起诉动机与程序正当性的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未进行任何调解尝试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离婚纠纷应先行调解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先组织调解,调解不成方可进入审判程序。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调解申请或调解失败证明,即径行进入诉讼阶段,程序上存在瑕疵。此外,原告在起诉前数月内突然停止与被告沟通,频繁更改联系方式,且在社交媒体发布带有攻击性言论,疑似出于报复或施压目的。此类行为不仅不利于矛盾化解,反而加剧家庭对立。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并非出于真正解决婚姻问题的意愿,而是试图通过诉讼手段实现对被告的压制与控制,其真实动机值得深入审视。

被告对婚姻关系的积极维护态度

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始终秉持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家庭与配偶。面对原告的情绪波动与偶尔的误解,被告从未采取激烈对抗方式,而是选择耐心沟通、主动妥协,努力修复彼此关系。即便在原告提出离婚意向后,被告仍多次表示愿意接受婚姻咨询与心理疏导,希望挽回婚姻。被告还主动提出调整生活方式、改善沟通机制,包括参加婚姻辅导课程、减少加班时间以增加家庭相处机会。这些实际行动充分体现了被告对婚姻的珍视与对家庭责任的担当。反观原告,除提出离婚外,未表现出任何修复关系的诚意,亦未配合开展任何形式的调解或心理咨询。这种单方面的决绝态度,进一步说明婚姻破裂的责任不应完全归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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