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与基本事实陈述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婚姻关系破裂引发的离婚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7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但自2018年起,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管理分歧及长期沟通不畅,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近年来,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子女主要由女方张某独自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感情破裂”情形。此外,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承认夫妻关系早已破裂,且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诉请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法律分析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为基本原则。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张某作为母亲,在日常生活中承担了绝大部分育儿责任,包括接送上下学、辅导作业、就医陪伴等,孩子对母亲具有高度依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直接抚养方应优先考虑长期照顾子女的一方。此外,张某具备稳定的职业收入来源,工作单位稳定,居住环境安全,周边教育资源优良,能够为孩子提供持续、良好的成长支持。而被告李某因工作性质频繁出差,长期缺席家庭生活,对孩子教育参与度极低,难以满足子女身心发展的需求。因此,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将抚养权判归张某更为适宜,符合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标准。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合理主张
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位于XX市XX区的房产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婚后购置的车辆一辆(登记在李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约180万元,以及部分股票与基金投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中,房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购房资金来源于双方共同积蓄,并由双方共同还贷,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车辆虽登记在李某名下,但购车款来源于共同收入,亦应纳入分割范围。对于银行存款与金融资产,张某主张按均等原则进行分割,即各占50%份额。鉴于李某在婚姻期间存在隐瞒部分收入、转移资金的行为,经调查发现其曾于2020年通过第三方账户向亲属转账60万元,该行为涉嫌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关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对李某予以少分或不分,以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经济补偿的诉求
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承受情感忽视与家庭暴力威胁,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已造成严重心理创伤。据其提交的医院心理咨询记录显示,张某曾多次因焦虑、抑郁症状就诊,被诊断为“适应障碍伴抑郁情绪”。尽管缺乏直接的身体伤害证据,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若一方存在长期冷暴力、言语侮辱、拒绝履行家庭义务等行为,亦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中,李某长期无视配偶感受,拒绝沟通,甚至在孩子面前贬低母亲形象,已构成对张某人格尊严的侵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张某的实际受损情况,请求法院酌情判令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考虑到张某在婚姻中承担了主要的家庭劳动与子女照料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张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为30万元,理由在于其放弃职业发展机会,全职在家照顾家庭,导致个人收入能力下降,该损失应由李某予以合理弥补。
关于债务承担的说明与举证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张某主张无任何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则声称存在一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金额为45万元。对此,张某不予认可,并提出以下反驳意见:首先,李某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关键证据;其次,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亦未用于子女教育或房屋装修等合理用途;再次,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张某对此毫不知情,也未在任何文件上签字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所谓“债务”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一方利用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
诉讼程序合法性的强调与请求
本案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立案后,法院依法送达开庭通知,组织证据交换,并保障双方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张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包括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医疗记录、子女学校证明、物业缴费单据在内的十余项证据材料,均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李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力。请求法院依法采纳上述证据,公正裁决本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司法权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