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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

时间:2025-12-11 点击:0

融资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现代企业融资模式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资产使用功能的金融工具,已广泛应用于制造业、交通运输、医疗设备、基础设施等多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特定租赁物,并将其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成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节点。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属于出租人,而承租人仅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当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最终归属取决于合同事先约定,或依据法定情形确定。这一制度设计既保障了出租人的投资回报,也为承租人提供了灵活的资产运营方式。

合同约定优先:租赁物归属的首要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的条款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的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由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格(如1元)留购租赁物、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进行处置、或者将租赁物无偿转移给承租人等。这种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是融资租赁交易灵活性的重要体现。实践中,多数融资租赁合同会设置“留购条款”,即承租人在支付完全部租金及留购价款后,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该条款不仅增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控制意愿,也有效激励其履行付款义务,降低违约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此类约定必须清晰、具体,避免模糊表述,否则可能因缺乏可执行性而引发争议。

留购价款的设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留购价款通常被设定为象征性金额,如1元人民币。尽管金额微小,但其法律意义重大——它不仅是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门槛条件”,也是合同完整性的重要标志。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象征性留购价款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认为其不构成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制造企业融资租赁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虽然留购价仅为1元,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支持。”此外,若合同中未明确留购价款,或约定不明,则可能被推定为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无法自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从而影响其后续处置权。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务必确保留购条款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承租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下的租赁物处置

当租赁期满时,若承租人尚未完全清偿租金或留购价款,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此时,租赁物的归属不再受“自动转移”规则约束,而需结合违约情况与合同约定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出租人可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或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此情形下,出租人可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未结清的租金、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剩余部分返还承租人,不足部分仍由承租人承担补足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而规避法定程序,否则可能构成侵权或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因此,无论是否发生违约,出租人均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租赁物的回收与处置,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租赁物归属与抵押登记的联动效应

在实际操作中,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往往与动产抵押登记密切相关。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及《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虽属动产,但其所有权转移可通过“所有权保留”机制实现。若出租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完成融资租赁登记,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将得到法律保障。一旦承租人破产或进入清算程序,出租人可凭借登记信息主张对租赁物的取回权,而不受破产管理人处分财产的影响。然而,若未及时办理登记,即使合同约定承租人取得所有权,也可能因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丧失追索权。因此,建议出租人应在合同生效后尽快完成登记手续,强化物权保护效力,防范潜在风险。

特殊情形下的租赁物归属处理:破产与清算

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尤为复杂。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若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或处于履行阶段,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要求取回租赁物。但若租赁期已届满,而承租人尚未支付留购价款,出租人能否取回租赁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表明,只要出租人未放弃所有权,即便租赁期限届满,仍可基于合同约定主张取回权。例如,在(2020)京破终字第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租赁期满后,除非承租人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并依法取得所有权,否则出租人仍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意味着,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并非当然失去对租赁物的控制,其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出租人在面对承租人破产时,应积极申报债权并申请取回租赁物,防止资产流失。

租赁物归属争议的常见类型与应对策略

在实务中,关于租赁物归属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一是合同未明确约定归属条款;二是留购价款过高或过低引发公平性质疑;三是承租人主张租赁物已“实质归己”而拒绝配合过户;四是出租人未及时办理登记导致权利受损。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出租人应在合同起草阶段就明确归属条款,避免使用“默认归属”“视为已转让”等模糊语言;同时,应建立完善的履约跟踪机制,定期核查承租人付款进度与合同履行状态。对于承租人而言,应充分理解合同中关于留购、回收、过户等条款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误解而陷入违约风险。双方还可通过补充协议、书面确认函等方式对归属问题进行重新界定,增强合同的可执行性与稳定性。

跨境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归属的国际协调机制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推进,跨境融资租赁业务日益频繁。在此背景下,租赁物归属问题还需考虑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与国际条约适用。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融资租赁公约》(UNCITRAL Leasing Convention)为跨国融资租赁提供了统一规则框架,其中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直至承租人完成所有付款义务或合同另有约定。该公约已被多个国家采纳,对中国企业开展海外融资租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涉及跨境交易时,合同应明确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机制,并尽可能采用国际通行的登记制度(如国际海事组织船舶登记、国际航空器登记等),以确保租赁物归属在全球范围内的可识别性与执行力。此外,还应关注东道国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殊限制,避免因法律差异导致权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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