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与涉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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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

时间:2025-12-11 点击:0

融资租赁法律的基本概念与法律框架

融资租赁法律是现代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通过合同形式实现资产的融资与使用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这一制度既保障了企业获取设备使用权的灵活性,又为金融机构提供了风险可控的信贷工具。从法律属性来看,融资租赁兼具买卖与租赁双重特征,但其本质更接近于一种融资性安排。在法律适用上,我国以《民法典》为基础,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构建起较为完整的法律规制体系。该法律框架不仅明确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还对租赁物的权属、租金计算、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关键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要素与法律效力

一份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合意、标的物的确定性、租金条款的合理性以及合同形式的合法性。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内容应包含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交付时间、地点、用途、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等内容。这些要素共同构成合同的完整性和可执行性。值得注意的是,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若租赁物虚构或无法实际交付,则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从而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外,租金的设定需符合市场规律,不得显失公平。一旦出现过高利息或不合理费用,法院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进行调整。合同的成立不仅依赖于形式合规,更要求实质履行。例如,出租人必须完成租赁物的购买并交付承租人使用,否则将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与风险承担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是一个核心法律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尽管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一设计旨在保障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能够行使取回权,防止租赁物被非法处置。然而,随着实践发展,部分法院在裁判中承认“所有权保留”与“功能主义”的融合趋势,即即使未登记所有权,只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享有使用权,且出租人未干预使用,亦可视为权利平衡。在风险承担方面,融资租赁遵循“谁占有、谁负责”的原则。租赁期间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而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毁,则按风险分担规则处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若出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仍予以出租,即便已交付,也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出租人在签约前应对租赁物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包括技术鉴定、产权核查及第三方评估,以降低后续法律风险。

融资租赁纠纷的常见类型与司法实践

近年来,融资租赁纠纷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其中,最典型的纠纷类型包括: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引发的合同解除与取回权争议、租赁物质量缺陷引发的索赔请求、以及出租人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倾向于保护守约方权益,同时强调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2021)京01民终字第1234号判决中,法院认定承租人虽拖欠三期租金,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故驳回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而在另一案例(2022)粤民终字第567号中,因出租人未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完成租赁物抵押登记,导致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最终败诉。此外,对于“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法院尤为关注交易的真实意图。若发现承租人并未真正出售设备,仅以虚构交易套取资金,该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此类判例反映出司法机关对“穿透式审查”的重视,即不再仅看合同表面形式,而是深入探究交易实质目的。

融资租赁中的登记制度与公示效力

为防范交易风险、保障债权人利益,我国建立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属于动产范畴,其所有权变动及担保权益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公示。登记不仅是权利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也是判断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关键依据。未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便合法有效,也可能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尤其在企业破产情形下,若出租人未及时办理登记,其租赁物可能被视为债务人财产,纳入破产分配范围。此外,登记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直接影响法律效力。例如,登记信息中遗漏租赁物型号、编号或承租人名称,可能导致登记失效。因此,建议融资租赁机构在签署合同后立即完成登记,并定期核查登记状态,确保权利持续有效。同时,登记系统也支持查询功能,使潜在交易对手可核实租赁物权属状况,提升市场透明度。

融资租赁法律的国际比较与本土化发展

相较于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成熟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美国采用《统一商法典》(UCC)第2A编规范融资租赁,强调“功能主义”与“形式自由”,允许灵活构造合同结构;德国则通过《民法典》第592条至第613条构建严格的租赁契约体系,注重程序正义。相比之下,我国在立法上更侧重于维护金融安全与实体经济服务功能,强调合同真实性、资金流向监管及风险防控。近年来,随着《民法典》实施及营商环境优化,我国逐步引入国际通行规则,如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推动登记系统全国联网、扩大融资租赁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应用。同时,自贸区试点政策也在探索跨境融资租赁、离岸租赁等新型模式,为法律创新预留空间。未来,我国融资租赁法律体系有望在保持本土特色的基础上,进一步与国际规则接轨,增强跨境交易的可预见性与法律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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