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与涉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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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资产所有权归谁

时间:2025-12-11 点击:0

融资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基本法律界定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广泛应用于制造业、交通运输、医疗设备、基础设施建设等多个领域。其核心特征在于“融物与融资相结合”,即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特定资产的使用权,而出租人则保留资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所有权转移”与“使用权让渡”的分离。在合同成立之初,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买受方,依法享有对该资产的原始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性,是出租人行使租金请求权、追索权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取回租赁物的重要基础。

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归属的合同约定原则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实践中,所有权的归属往往还受到合同条款的进一步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资产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部分长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后可获得象征性对价(如1元)即取得资产所有权。这种安排在实务中被普遍接受,也符合融资租赁“以租代购”的实际功能。因此,尽管初始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通过合同设计,可以实现所有权向承租人的合法转移,这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在融资租赁中的重要地位。

所有权归属与登记制度的关系

在中国,动产融资租赁的产权登记制度主要依托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虽由出租人享有,但若未进行登记,将面临无法对抗第三方的风险。例如,当承租人破产或其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若出租人未完成所有权登记,可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因此,登记不仅是形式要求,更是实质保护手段。通过登记,出租人能够证明其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所有权,从而在司法程序中获得更强的法律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合同约定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若未办理变更登记,仍可能因未公示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存在瑕疵,进而影响交易安全。

融资租赁资产所有权与破产清算中的法律冲突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融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尤为突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此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若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能否主张取回租赁物,关键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指出,只要出租人已完成租赁物交付并保留所有权,即便承租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出租人仍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主张取回权。然而,若出租人未履行登记义务,或合同中无明确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可能被视为普通债权,无法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此外,若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法院在裁量时也可能考虑公平原则,适度平衡出租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机制

融资租赁的核心机制在于“名义所有权”与“实质使用权”的分离。虽然法律上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承租人通过长期租赁获得了对资产的实质性控制权。这种分离并非法律漏洞,而是金融创新的体现。它使得企业能够在不承担全部资产购置成本的前提下,快速获取生产所需设备,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同时,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实现收益,并在风险可控范围内保持资产所有权。这种模式既满足了融资需求,又保障了交易安全。尤其在设备更新换代频繁的行业,如通信设备、飞机、船舶等,融资租赁成为最有效的资产配置方式之一。在此背景下,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必须兼顾金融效率与法律稳定性。

跨国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认定差异

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融资租赁日益频繁,不同国家对融资租赁资产所有权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在美国,融资租赁通常被认定为“销售型租赁”或“经营型租赁”,其会计处理与法律认定紧密关联。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ASC 842),若租赁合同满足特定条件,承租人需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租赁资产与负债,此时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已转移,尽管法律形式上仍属出租人。而在德国,采用“法律所有权”优先原则,强调形式主义,出租人必须在法律上保留所有权,否则难以主张取回权。相比之下,中国更注重合同约定与登记公示的结合,强调实质重于形式。这种多元化的法律实践提示我们,跨境融资租赁项目必须充分考虑目标市场的法律环境,合理设计合同结构,确保所有权安排的可执行性。

融资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司法实践趋势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务规模扩大,相关纠纷数量显著上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表明,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时,越来越重视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例如,若租赁物不存在、价值虚高或根本未交付,即便合同形式完备,法院也可能认定该合同不构成真实融资租赁,进而否定出租人对所谓“租赁物”的所有权。此外,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法院倾向于适用《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不再承认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趋势反映出司法机关对金融行为真实性的严格审查,也警示从业者必须确保融资租赁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利用合同形式规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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