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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融资租赁的判断标准

时间:2025-12-11 点击:0

融资租赁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定位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设备采购、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资产优化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该制度融合了买卖、租赁与金融信贷的多重属性,其核心在于通过“融物”实现“融资”,从而满足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中的资金需求。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不仅促进了资本流动,也推动了产业升级与技术更新,成为现代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构成要素

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首要标准是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的基本构成要素。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包含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其中,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特定租赁物,并将该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若合同仅体现为单纯的租赁关系,未涉及出卖人环节或出租人并非基于承租人选择而购入标的物,则难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此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交付时间与地点等具体信息,以体现租赁物的特定性与可识别性,这是区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的关键所在。

租赁物的特定性与不可替代性

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形式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租赁物具有高度的特定性与不可替代性。所谓“特定性”,指的是租赁物必须是为承租人量身定制或明确指定的,而非通用型、可随意替换的物品。例如,某制造企业为生产线升级专门采购一台定制化数控机床,由出租人从制造商处购得并交付使用,此类情形符合融资租赁的实质要求。若租赁物属于市场上普遍存在的标准设备,且出租人可自由更换,缺乏专属性,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从而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具备唯一性、是否具备特定用途、是否与承租人的生产活动密切相关,以此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融物”基础。

租金支付安排与风险收益分配机制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设定方式亦是判断其性质的重要参考因素。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中,租金通常涵盖设备价款、利息、手续费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且整体金额往往接近甚至超过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如果租金总额显著低于租赁物价值,或租金结构明显偏离市场利率水平,存在“象征性租金”或“固定不变的低额租金”等情况,可能引发司法机关对交易真实性的质疑。此外,融资租赁中风险与收益的分配应体现对等原则: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但不承担设备使用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如折旧、技术淘汰);承租人虽不拥有所有权,却承担实际使用中的运营风险与维护责任。若合同设计导致出租人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而承租人却需承担全部风险,且租金支付与设备使用状况脱钩,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借贷,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所有权归属与登记公示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尽管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但法律上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这一权利配置是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租赁的核心标志。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为增强交易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若未完成登记,出租人在发生承租人破产、恶意转让或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可能面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因此,有效登记不仅是保护出租人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机关判断交易是否构成真实融资租赁的重要依据之一。未履行登记义务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使具备其他形式要件,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与裁判标准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相关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个指导性案例表明,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时,倾向于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387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即便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但如果出租人并未实际购买租赁物,或租赁物根本不存在,或租金设置明显不合理,且出租人对租赁物无实际控制权,则该合同应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类似地,在(2020)京民终654号案中,法院强调:融资租赁必须具备真实的买卖关系、租赁物的存在性、所有权转移路径清晰等要件,否则将否定其法律性质。这些判例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融资租赁真实性、完整性与合规性的高度重视,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

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的边界厘清

在实务操作中,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极易混淆,尤其当合同条款设计不当或交易背景复杂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借贷合同中,借款人获得的是资金使用权,而出借人并不介入实物资产的流转;而在融资租赁中,资金只是支付手段,真正的交易标的是特定租赁物的使用权。若交易中缺乏真实的租赁物交付、使用记录,或出租人从未参与设备采购流程,仅以“虚构”或“虚拟”租赁物为基础签订合同,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规避金融监管的变相贷款行为。对此,监管部门亦加强了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合规性的审查,特别是对“空壳公司”“虚假回租”“循环融资”等模式的打击力度。因此,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必须确保交易链条完整、证据链闭合,避免因形式瑕疵引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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