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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

时间:2025-12-11 点击:0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与基本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兼具买卖与租赁双重属性的复合型合同,其核心特征在于“融物”与“融资”的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制度设计旨在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设备购置过程中资金不足的现实需求,通过“先租后买”的模式实现资产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融资租赁不仅具有传统租赁的财产使用功能,更具备金融信贷的资金融通属性,因此在现代经济中广泛应用于机械设备、交通工具、医疗设备、航空器等领域。

合同生效的基本法律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只要合同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具备相应的意思表示一致、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等条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生效亦遵循这一基本原则。然而,由于其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在生效要件上相较于普通合同更为复杂,需同时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多重标准,方能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主体资格适格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出租人通常为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或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其设立需经银保监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持有相关金融牌照。若非持牌机构擅自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将被认定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虽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影响合同履行及法律责任承担。承租人则应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合同义务。若承租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或可撤销。

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

合同生效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必须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得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实践中,部分承租人因信息不对称,在未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签署合同,可能导致后续争议。此外,若出租人隐瞒租赁物重大瑕疵或虚构租赁物价值,亦可能构成欺诈,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双方在签约前应确保对合同内容、风险责任、租金结构、违约后果等关键条款有清晰认知,必要时可通过律师审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保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标的物明确且合法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必须具体、明确且合法可流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租赁物应当是实物资产,且具备使用价值和可转让性。例如,生产设备、运输工具、船舶、飞机等均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但禁止用于非法用途的物品、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资产,均不得作为租赁物。若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存在抵押权冲突或已被查封,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在合同签署前,出租人须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技术状态、市场价值进行尽职调查,确保标的物合法合规。

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仅以口头协议达成合意,难以证明合同内容,一旦发生纠纷,举证困难,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书面合同应包含但不限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交付时间与方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与金额、所有权归属、维修责任、保险安排、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完整、规范的书面合同是合同生效的重要外在表现。

办理登记手续的影响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在某些情况下,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若为动产,建议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或融资租赁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完成登记后,出租人可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地位。尤其在承租人破产或涉诉时,已登记的融资租赁权可对抗其他债权人,避免租赁物被强制执行。因此,尽管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却是保障合同权益实现的关键步骤。

租金支付与履约行为的持续影响

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是合同履行的核心环节,若连续多期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或追偿权。同时,出租人也应按时交付租赁物并保证其质量符合约定。若出租人未按期交付或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主张迟延履行或根本违约。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仅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参考,也在司法实践中常被用作判断合同真实性的依据。长期稳定的履约记录有助于强化合同的法律效力,反之则可能引发合同效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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