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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判断的五个标准

时间:2025-12-11 点击:0

融资租赁判断的五个标准:法律视角下的核心要素解析

在当前金融与法律实务不断融合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其法律性质的界定日益受到关注。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识别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真正的融资租赁关系,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分配以及风险承担等问题。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及立法机构逐步确立了融资租赁判断的五大核心标准,成为判断交易本质的关键依据。这些标准不仅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统一尺度,也为金融机构、企业及律师在设计和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时提供了重要参考。

第一标准: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物”与“融资”的结合,其首要前提在于存在真实、具体且可识别的租赁物。若交易中所谓的“租赁物”并不存在,或仅为虚构、虚设,即便合同形式上具备租赁条款,也难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例如,某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交易中,承租人并未实际取得设备使用权,出租人也未真正转移物权。此时,租赁物的“虚化”将直接动摇融资租赁的法律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以有形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标的物,且该标的物须具有使用价值和可转让性。因此,在判断时,需重点审查租赁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交付情况,确保其并非仅用于规避监管或掩盖借贷实质。

第二标准:租赁物是否由出租人实际取得所有权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必须对租赁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这是实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基本前提。如果出租人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通过虚假交易、代持、回租等方式规避物权登记,那么该交易就可能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例如,在某些售后回租模式中,若承租人虽名义上出售设备,但出租人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或设备仍由原所有人实际控制,此类安排极易引发法律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审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凭证、发票信息以及物权登记记录等证据,以确认出租人是否真正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当出租人具备完整、排他的物权,才能支持其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合法主体。

第三标准:租金结构是否合理,是否反映资金成本与服务费用

融资租赁的租金构成应体现设备购置成本、合理利息及出租人提供服务的必要费用,而非单纯的本金加利息。若租金总额显著高于设备市场价值,或租金支付方式完全符合传统贷款的还本付息模式,如固定利率、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等,则可能被推定为变相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例中明确指出,租金设定应与租赁物的价值、使用年限、折旧率等因素相匹配,若缺乏合理的定价依据,将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此外,若租金中包含过高比例的“服务费”或“管理费”,而无对应的服务内容支撑,亦可能被视为规避监管的手段。因此,合理的租金结构不仅是商业考量,更是法律认定的重要标尺。

第四标准:租赁物是否实际交付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

融资租赁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保留所有权”。若租赁物从未实际交付,或始终由出租人控制、未进入承租人使用状态,该交易便脱离了融资租赁的基本逻辑。实践中,部分企业为规避监管,采用“虚拟交付”或“象征性移交”方式,导致租赁物未真正投入使用。对此,法院通常会结合物流单据、安装记录、使用日志、现场照片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承租人长期未使用设备,或设备处于闲置状态,且无合理解释,该情形将严重削弱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此外,租赁物的使用地点、运行状况、维护责任等也应与承租人实际掌控相符,否则易被认定为形式上的租赁。

第五标准: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典型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一般租赁合同的关键,在于其权利义务配置具有特定的法律结构。例如,出租人负责融资购买设备,承租人负责支付租金并承担设备使用风险;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通常享有留购选择权;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设备等。若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无条件取回设备,或承租人承担全部市场风险、不享有任何残值归属权利,这类条款明显偏离融资租赁的正常逻辑,可能被认定为“借贷伪装”。此外,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保险义务等均与普通借贷高度趋同,也反映出交易实质更接近于借款。因此,从合同整体结构出发,分析双方权利义务的配置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的典型模式,是判断交易性质的重要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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