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与涉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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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可撤销吗

时间:2025-12-11 点击:0

信用证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属性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跨国交易中以降低买卖双方的履约风险。它由买方的银行(开证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向卖方(受益人)开具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该承诺表明,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信用证的核心在于其“独立性”和“单据性”,即信用证的效力不依赖于基础合同,而是基于单据是否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这种机制使得信用证成为保障出口商收款、增强交易透明度的重要手段。在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对信用证的定义、操作流程及各方责任均有详细规范,为全球范围内的信用证使用提供了统一标准。

可撤销信用证的法律定义与历史背景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修改或取消信用证的支付承诺。这种信用证在早期国际贸易中曾被使用,尤其在买方处于强势地位、对供应商信任度较低时较为常见。然而,由于其极高的不确定性,可撤销信用证对出口商构成极大风险——即使已经完成交货并准备发货单据,开证行仍可能随时撤销信用证,导致卖方无法获得应得款项。因此,从国际实践来看,可撤销信用证在现代信用证体系中已基本被淘汰。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首次明确禁止可撤销信用证的使用,而后续版本如UCP600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立场,使可撤销信用证在法律上几乎不再具有合法性。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主流地位与法律保障

当前,绝大多数信用证均为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这意味着一旦开证行发出信用证,除非所有相关方(包括受益人、开证行、保兑行等)一致同意,否则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设立,从根本上保护了出口商的利益,使其能够依据信用证条款安心组织生产、安排运输并提交单据。在这一制度下,开证行承担了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付款义务独立于买卖合同本身,即使基础合同发生争议,只要单据表面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这种机制有效防止了买方滥用权力,避免因单方面原因导致卖方蒙受损失。因此,不可撤销信用证已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标准做法,也是各国银行系统普遍接受和执行的规则。

可撤销信用证在实践中为何几乎不存在

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可撤销信用证的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几乎所有正规金融机构均不会出具此类信用证。主要原因在于其严重违反国际商业惯例和信用证的初衷。若允许开证行随意撤销信用证,将严重削弱信用证作为支付担保工具的可信度,破坏国际贸易秩序。此外,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也对可撤销信用证持否定态度。例如,中国《民法典》第467条规定,信用证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内容必须具备确定性和可执行性,而可撤销性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同时,国际商会(ICC)在多次修订的UCP中明确指出,任何注明“可撤销”的信用证均不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其法律效力不予承认。因此,即便有企业提出此类要求,银行也会拒绝办理,甚至可能被视为欺诈行为。

例外情况:特殊协议下的信用证调整机制

虽然可撤销信用证在原则上已被废除,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达成非正式的信用证变更协议。例如,在长期贸易合作中,买方与卖方可能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如调整金额、延长有效期或更改交货条件。此类变更通常需通过书面通知并经开证行确认,且必须遵循信用证的修改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这类修改并不等同于“撤销”,而是基于原有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合法调整。修改后的信用证仍然保持不可撤销性质,只是条款内容发生了变化。因此,所谓的“可撤销”更多是一种误解,实际操作中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撤销权的法律限制与银行责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0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所有相关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作出修改。这意味着开证行无权单方面撤销信用证,否则将构成违约行为,并可能面临法律追责。若开证行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撤销信用证,导致受益人遭受损失,受益人有权向开证行提起索赔,甚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信用证付款义务。此外,若开证行明知信用证已生效却故意撤销,还可能涉及恶意行为或信用欺诈,触犯刑法相关规定。因此,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事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际规则与本国法律,确保信用证的稳定性与可信赖性。

如何识别与防范虚假信用证风险

尽管可撤销信用证在法律上已被排除,但仍存在个别不法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伪造“可撤销”信用证以骗取货物或预付款。常见的诈骗手法包括:虚构开证行名称、伪造信用证文本、声称“可撤销”以降低审核门槛。对此,出口商应提高警惕,核实信用证的真实性。可通过以下方式防范风险:首先,要求银行提供信用证的官方副本,并通过SWIFT系统查询信用证编号;其次,确认开证行是否为国际认可的大型商业银行;再次,检查信用证是否明确标注“Irrevocable”字样,并符合UCP600标准格式。对于任何声称“可撤销”或“有条件付款”的信用证,应立即拒绝接受,并建议客户更换为标准不可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撤销问题的国际司法实践参考

在国际仲裁与司法判例中,关于信用证可撤销性的争议早已形成明确判例。例如,1998年英国高等法院在“Bank of New York v. KBC Bank”案中裁定,任何试图通过“可撤销”条款规避信用证责任的行为均无效,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同样,新加坡高等法院在“Kotak Mahindra Bank v. M/s Nirmal Trading”一案中强调,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是其核心特征,任何试图绕过此规定的做法都将被认定为无效。这些判例表明,国际司法体系普遍支持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将其视为保障国际贸易稳定运行的关键机制。因此,无论在哪个法域,主张信用证可撤销都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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