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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道龙诉陆逵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25-12-11 点击:0

案件背景与法律争议焦点

陆道龙诉陆逵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案件之一。该案源于一幅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山水画作品,其创作过程及权属归属引发了多方争议。原告陆道龙主张其为该画作的原始创作者,并长期持有创作手稿、草图及发表记录,而被告陆逵等人则声称该作品系共同创作或基于陆道龙授权进行再创作,且在传播过程中存在合理使用情形。双方围绕作品的独创性、创作过程的证据链、署名权与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展开激烈争辩。此案不仅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定义、作者身份认定、合作作品权属划分等核心条款的理解适用,更折射出当前艺术创作领域中常见但又难以界定的“灵感借鉴”与“实质性复制”之间的边界模糊问题。

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与证据呈现

据原告陆道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自2015年起即着手构思并绘制该幅山水画的初稿,期间保留了多份手绘草图、创作笔记、时间戳记录及多次修改过程的影像资料。此外,陆道龙还提供了其在某艺术期刊上发表的创作谈文章,文中明确提及该作品的创作灵感来源、构图理念及技法演变过程,且有明确的时间标注。这些证据被用于证明其对作品享有完整的原创性贡献。而被告方则提交了若干社交平台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以及第三方艺术家证言,试图证明陆逵曾参与部分细节润色工作,甚至在特定阶段提出过关键性修改建议。尽管如此,法院在审查时特别强调:仅提供沟通记录不足以构成“共同创作”的充分依据,必须具备实质性的智力投入和独立表达,否则不能推定为合著者。

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适用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如何界定“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即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一定的创造性。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邀请多位美术评论专家对该画作进行技术分析,重点考察其构图方式、笔触风格、色彩运用是否具有区别于已有作品的独特表达。专家意见指出,该画作在山石皴法、云雾渲染及空间层次处理上展现出明显的个人艺术语言,与现有公开出版物中的同类题材作品存在显著差异。这一结论支持了原告关于作品具有高度独创性的主张。同时,法院亦强调,即使某一创作元素在传统绘画中普遍存在(如“披麻皴”),只要整体组合方式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审美选择与个性化表达,仍可构成受保护的“作品”。

署名权与发表权的司法认定

在署名权方面,原告陆道龙主张其始终未在该画作上放弃署名权利,且在首次公开展示时即以本人名义落款。而被告陆逵等人则称,在展览筹备阶段,出于“宣传需要”将署名改为“陆道龙与陆逵合作”,并据此主张共有人身份。对此,法院明确指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作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如何署名,任何未经同意的署名变更均构成侵权。即便存在合作意愿,也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确认。由于本案中并无合法有效的共有协议,被告擅自更改署名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署名权。此外,关于发表权,法院认为,作品的首次公开发表应以作者真实意志为准,若无明确授权,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替代发布或扩大传播范围。

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责任

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法院重点审查了被告是否存在复制、发行、展览或网络传播等具体行为。经查,被告陆逵等人曾在多个商业画廊展出该作品,且在画册中注明“陆道龙与陆逵合作”,相关展览门票销售记录、线上推广链接及社交媒体转发数据均指向商业化利用。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及展览权的侵犯。鉴于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授权凭证,亦无证据表明其获得原告的事前或事后追认,故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关于赔偿金额,法院参考了该作品在艺术市场上的拍卖成交价、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被告主观恶意程度,最终酌定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5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一定比例。

案件的社会影响与行业启示

本案判决在艺术界与法律界引发广泛关注,尤其对当代艺术创作中的“协作模式”与“版权管理”提出了新的思考。许多艺术家开始重新审视合作创作中的权属约定机制,意识到书面协议的重要性远超口头承诺。同时,该案也推动了数字时代下作品存证技术的应用,如区块链时间戳、智能合约登记系统等逐渐被纳入创作流程中,用以固定创作节点与权利归属。此外,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艺术灵感的共享不等于权利的共享”,这一原则为未来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判例指引。对于文化机构、画廊及媒体平台而言,该案警示其在展示或传播艺术作品前,必须严格核实权利人身份与授权链条,避免陷入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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