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在先使用的法律概念解析
商标权在先使用,是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保护机制,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一条款确立了“在先使用”作为对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抗辩基础。所谓“在先使用”,指的是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该使用行为具有持续性和公开性。这种使用不以是否获得注册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可依法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的继续使用权。
在先使用成立的核心要件分析
商标权在先使用并非随意适用,其成立需满足一系列严格的法定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即使用行为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时间点通常以商标局受理申请之日为准,而非公告日或核准日。其次,使用行为须真实、持续且公开,不能仅为象征性使用或临时展示。例如,在电商平台发布商品信息但未实际销售,或仅用于内部宣传而未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均难以构成有效使用。再次,使用范围应限定在原使用范围之内,即商品或服务类别、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不得超出最初使用的范畴。若在先使用人扩大经营规模、跨类推广或进入新区域市场,则可能丧失在先使用抗辩权。此外,使用标识需具备识别功能,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商品或服务来源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关键。
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处理机制
当注册商标权人主张侵权时,被控侵权人可援引“在先使用”抗辩,从而阻却侵权责任的成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即使注册商标已获准注册,若他人在先使用并持续使用,注册人亦无权禁止其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我国商标立法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一方面保护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防止因恶意抢注或重复注册导致真正使用者权益受损。值得注意的是,该抗辩并不意味着在先使用人获得排他性权利,其权利边界仍受制于原使用范围,无法阻止他人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同时,若在先使用人后来对商标进行了显著性强化或品牌建设,可在后续维权中作为证据证明其市场影响力,增强法律地位。
在先使用权利的司法实践案例评析
近年来,多起司法判例清晰展现了在先使用制度的实际应用效果。例如,在“某茶叶公司诉某食品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原告持有“清心”注册商标,被告自2010年起就在当地茶叶市场长期使用“清心”标识销售产品,虽未注册,但持续经营十余年,拥有一定知名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申请注册前已实际使用该标识,且在原经营区域内持续使用,符合在先使用要件,故判决驳回原告的侵权赔偿请求。该案明确指出,使用行为的持续性、公开性及地域限制是判断在先使用的关键要素。另一起涉及“老灶”品牌的案件中,被告虽在原告注册后才开始使用,但能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已通过小规模试销积累用户基础,法院结合其使用历史、宣传投入及消费者认知情况,认定构成在先使用,允许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些判例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在先使用抗辩持审慎而开放的态度,强调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合规。
在先使用制度的现实挑战与完善路径
尽管在先使用制度在理论上具备合理性,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首先是举证难度大,许多中小经营者缺乏规范的经营记录,难以提供完整的使用证据,如发票、合同、广告宣传资料等。其次是“原使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一旦发生跨区域扩张或产品线延伸,极易引发争议。此外,部分企业利用“搭便车”心理,故意延迟注册,待他人品牌形成市场影响力后再行抢注,再以诉讼方式打压在先使用人,造成不公平竞争。对此,有必要推动建立更加完善的证据规则,鼓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引导市场主体留存使用痕迹,例如通过电子存证平台、公证系统等技术手段固定使用事实。同时,建议在立法层面进一步细化“原使用范围”的认定标准,引入“合理扩展”原则,允许在先使用人在维持原有核心业务的前提下适度拓展,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在先使用制度对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意义
对于广大中小企业而言,商标权在先使用制度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屏障。许多初创企业或地方特色品牌并未及时进行商标注册,但由于长期经营和市场积累,已建立起稳定的客户群体和品牌声誉。若因他人抢注而被迫停止使用,将直接导致经营中断和经济损失。在先使用制度为这类企业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使其无需依赖注册即可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这不仅降低了创业门槛,也激励更多创新者投身市场,促进品牌多样化发展。同时,该制度倒逼市场主体提升知识产权意识,主动开展品牌布局,避免陷入被动局面。从长远看,健全的在先使用机制有助于构建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中国品牌走向高质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