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问题:法律实务中的核心争议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广泛应用于设备采购、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固定资产更新等领域。然而,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议题。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人违约、租赁物灭失或第三方主张权利等情况引发的权属纠纷频发,凸显出对租赁物所有权法律属性进行深入分析的必要性。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我们在处理多起融资租赁案件时发现,租赁物所有权的界定不仅关系到债权实现,更直接影响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稳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结构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形式上看,出租人虽为租赁物的名义所有人,但其所有权具有“形式化”特征。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则享有实质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这种“名实分离”的所有权安排,正是融资租赁区别于传统租赁的核心机制。然而,这一特殊结构也带来了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如何认定租赁物的实际权属?是否应以登记为准?抑或以实际占有状态判断?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
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效力与登记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尽管《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已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但在实践中,多数融资租赁公司未主动完成登记手续。这导致在承租人破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或租赁物被第三方扣押等情形下,出租人难以凭借“名义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在某案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因未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其对一台价值数百万元的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主张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该设备已被另一债权人依法查封并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缺乏有效公示手段,使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大打折扣,出租人面临“有物无权”的风险。
租赁物特定化与真实存在:所有权确认的前提条件
在司法裁判中,法院普遍强调租赁物必须具备“特定化”和“真实存在”两大要件。若租赁物不具备明确的物理特征、无法与其它资产区分,或根本不存在,则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进而导致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张。我们曾代理一起涉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融资租赁纠纷,承租人辩称所涉设备从未交付,亦无实物照片或安装记录。经调查取证,最终法院认定该设备系虚构,合同性质被定性为借款合同,出租人不得就设备主张所有权。此案例警示所有融资租赁从业者:租赁物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是确保所有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任何脱离实际标的物的“空转”交易都将面临法律否定的风险。
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边界
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即收回租赁物。但取回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可能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及第七百五十三条,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前,应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合理宽限期;若采取强行拖车、封锁设备等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侵占。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未经协商直接派员强制拆除租赁设备,造成设备损坏并引发赔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并认定其取回行为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即使拥有名义所有权,出租人仍需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权利,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权利落空。
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权利救济路径
在租赁期间,若租赁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导致毁损灭失,出租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或继续收取租金?这是实务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则上由承租人承担,除非另有约定。然而,若出租人未能及时投保或未设置保险条款,可能导致损失无法弥补。在某工业设备融资租赁案中,租赁物因火灾全毁,但因未投保且合同未明确风险分配,法院判决承租人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该案反映出在合同设计阶段,必须充分考虑风险转移机制,包括投保、保险金权益转让、残值评估等配套措施,以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经济利益。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演变与趋势
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个指导性案例及司法解释的完善,关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裁判标准趋于清晰。法院逐步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强调对租赁物的真实性、特定性以及权利链条完整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对于登记对抗效力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尤其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已明确支持已完成登记的融资租赁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多地法院开始探索建立融资租赁物信息共享平台,推动行业自律与透明化管理。这些变化预示着未来融资租赁市场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将持续提升,也对律所服务提出更高要求——不仅要精通合同起草,还需具备全流程风险管控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