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与涉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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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

时间:2025-11-28 点击:2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界定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广泛应用于设备采购、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资产更新等领域。其核心特征在于“融物与融资相结合”,即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特定租赁物的使用权,而出租人则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然而,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争议日益增多。尤其是在承租人破产、租赁物被查封或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期支付租金,合同结束后可选择留购、返还或续租。在此框架下,租赁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即归属于出租人,这一设定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机制与对抗效力

为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因所有权归属不清引发纠纷,我国法律要求租赁物所有权的设立和变动需具备一定的公示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若未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即便出租人依法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若未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完成登记,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且该第三方为善意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出租人的所有权将难以主张优先受偿。因此,及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已成为防范风险的关键环节。实践中,许多律所代理案件发现,因出租人疏于登记而导致租赁物被法院查封、执行,最终丧失追索权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凸显了登记制度在维护所有权完整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典型案例解析: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承租人违约案

在本所承办的一起典型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某大型制造企业作为承租人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一套价值3000万元的数控机床。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在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因经营困难,连续六个月未支付租金。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租赁物。然而,承租人已将该套设备以低价转让给另一家小型加工厂,且该加工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设备安装并投入生产。出租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设备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设备。经审理,法院查明出租人虽未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但其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且设备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未发生实际交付给第三方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张,同时认定该加工厂不构成善意取得,责令其返还设备。此案反映出,在缺乏登记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持续享有控制权且无恶意串通行为,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租赁物所有权与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冲突

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尤为复杂。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行使取回权;若选择继续履行,则应继续支付租金。然而,若出租人未完成所有权登记,其取回权可能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无法优先受偿。在另一起案例中,某科技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其名下一台高精度检测仪器被列为破产财产,而该仪器系由一家金融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由于出租人未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公示,管理人认为该设备属于债务人财产,裁定允许债权人会议对该设备进行分配。经律师团队介入,提交了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设备交付记录及设备实物位置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出租人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准许其行使取回权。此案再次印证了在破产程序中,即使缺乏登记,只要能充分举证所有权关系真实存在,仍可突破“形式主义”限制。

实务建议:如何有效保护租赁物所有权

为最大限度保障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律所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首先,签署正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所有权归属及违约责任条款;其次,务必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确保公示效力;再次,建立完善的设备追踪机制,包括定期巡检、现场拍照、视频记录等,留存出租人实际控制租赁物的证据;最后,在合同中设置合理的担保条款,如要求承租人提供连带保证、质押或其他增信措施,形成多重风险防控体系。此外,对于长期租赁项目,建议每两年重新核查一次登记状态,确保信息持续有效。这些举措不仅有助于在纠纷发生时快速确立权利基础,也能增强企业在融资谈判中的议价能力。

跨区域法律适用中的挑战与应对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向全国乃至跨境扩展,不同地区法院对租赁物所有权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部分地方法院在处理融资租赁纠纷时,倾向于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出发,关注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和资金流向,而非单纯依赖合同文本或登记信息。在本所代理的一起跨省案件中,承租人注册地在广东,而租赁物实际使用地在四川。四川法院在审理中提出,若设备长期处于承租人控制之下且未有明确权属标识,可能影响出租人所有权的认定。对此,律师团队通过调取设备出入库记录、银行转账流水、技术维保档案及双方往来函件,构建完整证据链,成功说服法院采纳出租人主张。由此可见,面对地域性裁判差异,必须强化证据意识,做到“合同+行为+证据”三位一体,才能有效应对复杂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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