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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时间:2025-11-28 点击:2

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法律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设备使用功能的交易模式,已广泛应用于制造业、交通运输、医疗设备、能源等多个行业。然而,随着业务规模的扩大和交易结构的复杂化,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焦点。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承租人出现违约、破产或租赁期满后未按约返还租赁物时,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便成为关键。本文将结合某知名律师事务所近期代理的真实案例,深入剖析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逻辑与裁判标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架构与所有权的初始设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尽管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法律上通常认定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这一设计初衷在于保障出租人的债权实现——通过保留所有权作为担保手段,确保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依法取回租赁物以弥补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所有权的设定并非自动生效,而是依赖于合同约定与登记制度的双重支撑。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若缺乏清晰的书面约定,或未完成相关公示程序,出租人主张所有权将面临举证困难。

典型案例:某制造企业融资租赁纠纷中的所有权之争

某律所曾代理一起涉及大型数控机床的融资租赁案件。出租人系一家全国性金融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一家中型机械制造企业。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业务,即承租人先将自有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租回使用,期限为五年,租金分期支付。合同中明确载明:“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同时,双方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网)完成了所有权登记。

然而,在第三年时,承租人因经营不善陷入财务危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依约行使取回权,前往承租人所在地取回设备,却发现设备已被抵押给第三方银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银行主张其抵押权优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权,理由是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出租人登记时间,且设备处于承租人实际控制之下,应视为“善意第三人”。

司法裁判中的所有权保护路径与抗辩逻辑

本案最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租赁物被承租人另行抵押,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出租人已在中登网完成所有权登记,登记时间早于银行的抵押登记,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具备对抗效力。

法院进一步指出,承租人虽为设备的实际占有人,但其并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擅自将设备抵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即便银行主张善意取得,也因缺乏“合理信赖基础”及“对租赁物权属状况不知情”的要件而无法成立。尤其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本身具有特定性、高价值、易识别等特征,银行在进行抵押审查时理应查询动产登记系统,未尽审慎义务,不应获得优先保护。

登记制度在所有权确认中的决定性作用

此案再次凸显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战略地位。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及时在中登网完成“所有权登记”,以实现物权公示效力。若未登记,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出租人,仍可能被认定为“未公示”,难以对抗后续的善意第三人。

此外,登记内容的准确性同样重要。例如,租赁物名称、型号、数量、序列号等关键信息必须完整、准确,否则可能因信息不匹配导致登记无效或被质疑。在某类似案例中,因登记信息遗漏“设备编号”,法院认定登记不具备对抗效力,出租人败诉。

特殊情形下的所有权认定:租赁物灭失、毁损或被转售

当租赁物因意外事故灭失或毁损,出租人是否仍可主张所有权?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只要租赁物尚未交付或未完成交付前的转移,所有权仍归出租人。若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间发生毁损,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不能直接主张物权返还。

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售给第三方,且第三方明知租赁关系存在,或已查询登记系统,则其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反之,若第三方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完成交付,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出租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无法追回原物。

律师建议:如何有效保障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

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参与方,特别是出租人而言,必须建立全流程风险控制机制。首先,在合同签署阶段,应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并设置合理的违约救济条款;其次,在交易完成后,务必第一时间在中登网完成所有权登记,确保公示效力;再次,定期核查登记状态,防止因信息变更导致失效;最后,对承租人资产状况保持动态监控,一旦发现异常,立即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必要时采取法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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