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案例中常设机构的法律界定与认定标准
在跨境税务管理实践中,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PE)的判定是决定外国企业是否需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核心要素。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其业务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灵活性和跨区域特征,这使得常设机构的认定尤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以及我国与多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常设机构通常指企业在某一国家或地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从事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持续性实体。在律所案例中,若律师团队长期驻扎于中国某地,拥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聘用本地员工、开展实质性法律服务并接受客户委托,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例如,某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办事处,配备三名中国籍律师,定期为国内客户提供合同审查、诉讼代理等服务,该行为即构成实质性的经营行为,满足常设机构的构成要件。
常设机构判定中的关键考量因素
在判断律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税务机关通常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评估。首先是“固定营业场所”的存在与否。即使律所仅租赁一间小型办公室,但若该场所用于日常接待客户、签署法律文件、存放案卷资料,则可视为具备固定营业场所。其次是“持续性”要求。临时性访问、短期项目合作或偶发性法律咨询一般不构成常设机构,而当律所连续数月甚至数年在同一城市开展业务,且服务内容具有重复性和计划性时,便可能触发常设机构的认定。此外,人员配置也至关重要。若境外律所派遣律师长期驻华,并由中方团队协助完成案件执行,这种深度参与本地业务运营的行为将显著增加被认定为常设机构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律所通过设立“联络处”或“代表处”形式规避监管,但只要其实际从事了实质性法律服务工作,仍可能被穿透认定为常设机构。
律所税务规避的常见路径及其法律风险
为避免因常设机构认定而承担额外纳税义务,部分境外律所采取多种税务规避策略。其中最常见的是采用“远程服务模式”,即所有法律工作由境外总部完成,仅通过视频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客户沟通,不派遣人员赴华,也不建立实体办公点。此类做法虽能降低常设机构风险,但若客户所在地或案件处理过程涉及中国法律适用,且存在频繁的线下交流或材料交付,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实质经营。另一典型方式是通过“分包协议”将部分业务外包给本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由后者以独立主体身份提供服务。然而,若该分包关系缺乏真实商业合理性,且实际操作中由境外律所主导决策、控制费用分配与客户资源,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伪装成独立承包商的常设机构”。更隐蔽的做法包括利用合伙制律所结构,将合伙人注册于低税率地区,再通过协议安排实现利润转移,但一旦被查实存在人为构造交易链条、规避税负的意图,将面临补税、罚款乃至刑事追责。
典型案例解析:境外律所常设机构认定争议
2019年,某国际知名律所因在中国上海设立“法律支持中心”引发税务争议。该中心虽未冠以“办事处”名义,但配备了五名全职中国律师,负责处理大量中国客户的知识产权诉讼与合规审查事务,且所有案件均通过内部系统统一调度。上海市税务局经调查后认定,该中心已构成常设机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律所提出异议,主张其仅提供技术支持,不直接对外签约,亦无财务权。然而,税务机关指出,该中心不仅拥有完整的法律服务流程,还对客户信息、案件进展、费用结算等核心环节具有控制权,符合常设机构的“实质性经营”标准。最终法院支持税务机关的认定,该案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定律所类常设机构的重要参考。
合规建议:构建合法税务架构的实践路径
针对律所面临的常设机构风险,应从组织架构、业务流程和合同设计三个层面构建合规体系。首先,在组织层面,应明确区分“代表处”与“经营实体”,避免使用易被误解为常设机构的命名方式。其次,在业务流程上,应确保境外总部对核心法律意见、客户谈判、合同签署等关键环节保持主导地位,本地团队仅承担辅助性工作,如文件翻译、档案整理、会议记录等。再次,在合同安排上,应采用清晰的委托代理协议,明确服务范围、责任边界及费用支付机制,避免出现“隐性控制”或“利润共享”条款。同时,建议定期进行税务健康检查,聘请专业税务顾问对跨境业务结构进行合规评估,并保留充分的书面证据以应对潜在稽查。尤其在与大型国企、上市公司合作时,更应注重合同文本的合规性,防止因疏忽而触发常设机构认定。
税收协定在律所税务规避中的应用与限制
我国与多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普遍包含关于常设机构的例外条款,如“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律所常以此为依据主张豁免。例如,根据中德税收协定第5条,仅从事采购、仓储、市场调研等辅助性活动的机构,不被视为常设机构。然而,这一例外并非万能护身符。在实务中,若辅助性活动与主要业务紧密关联,且产生实质性经济价值,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例如,某德国律所在上海设立数据处理中心,专门分析中国市场的诉讼趋势并生成报告,尽管未直接参与代理,但该行为已被认定为“实质性情报收集”,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因此,律所在援引税收协定时,必须结合具体业务性质、经济实质与行业惯例进行审慎评估,避免过度依赖条款字面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