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设备所有权保护:法律实务中的关键议题
在现代企业融资模式不断演进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资产使用功能的重要金融工具,已广泛应用于制造业、交通运输、医疗设备、能源工程等多个领域。然而,随着融资租赁业务规模的扩张,设备所有权归属问题逐渐成为争议焦点。尤其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破产或经营不善时,出租人如何有效维护其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成为律所实务中高频处理的法律难题。本文结合某知名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真实案例,深入剖析融资租赁中设备所有权保护的核心法律机制与操作策略。
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架构与所有权转移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形式上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初即归属于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设备,常引发第三方对设备权属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控制权”的分离原则,即尽管设备由承租人实际控制,只要未发生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转移,出租人仍享有法定所有权。这一法律基础为后续的权属保护提供了坚实依据。
典型案例解析:某制造企业融资租赁纠纷案
某大型机械制造企业在2021年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一套高精度数控加工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800万元,分36期支付。在履行至第18期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危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审查资产清单时,将该套设备列为可分配财产,拟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出租人随即委托本律所提起确权诉讼,主张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经审理,法院认定:第一,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第二,设备已完成登记备案;第三,承租人未支付到期租金达三期以上,构成根本违约。最终判决支持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主张,裁定禁止管理人处分该设备。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置与法律效力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设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实现设备所有权保护的第一道防线。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仍归出卖人所有。虽然融资租赁不同于买卖合同,但该条文的精神在司法解释中已被类推适用。因此,律师在起草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在合同首部或专门条款中清晰写明“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并以加粗、下划线等方式突出显示,避免因格式条款无效而丧失保护效力。此外,建议在合同中附加“所有权保留声明书”作为附件,增强证据效力。
动产抵押登记与公示机制的重要性
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所有权保留,但在实践中,若缺乏有效公示手段,出租人的权利可能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自2022年起,全国范围内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出租人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对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登记”。该登记具有公开性、可查询性,一旦完成登记,即便承租人将设备用于其他融资抵押,亦无法对抗已登记的出租人。在前述案例中,正是由于出租人提前完成了登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直接采信了登记信息,极大提升了胜诉概率。
设备识别与物理管控措施的法律意义
除了合同与登记等法律手段,出租人还应采取切实可行的物理管控措施,以强化所有权主张的可信度。例如,在设备上加装永久性铭牌、编号标签,注明“所有权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定期回访检查设备状态。若发现设备被擅自拆卸、转售或移作他用,应及时发出书面警告函,并留存影像资料、现场记录等证据。这些行为不仅有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能在诉讼中证明出租人对设备持续保持实际控制力,从而反驳“承租人已取得所有权”的抗辩主张。
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护的特殊应对策略
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面临更为复杂的法律挑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此条规定为出租人取回设备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需注意,取回权行使的前提是设备尚未被转让或毁损,且未超过合理期限。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迅速启动取回程序,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取回申请书及全套证据材料(包括合同、付款凭证、登记记录、设备照片等),并积极与管理人沟通协调。如遇管理人拒绝配合,可依法提起确认之诉,确保权利不受侵害。
跨区域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在当前经济一体化趋势下,融资租赁往往涉及跨省甚至跨国交易。不同地区对融资租赁所有权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审查较为严格。因此,律所在承接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评估当地司法实践,必要时可选择在出租人注册地或设备所在地进行登记,以规避地域法律冲突。同时,建议在合同中加入“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提升诉讼便利性与胜诉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