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收中的法律定位
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PE)是国际税收协定中一个核心概念,广泛应用于跨国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跨境税务管辖权划分。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多数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常设机构通常指企业在另一缔约国境内持续从事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该概念不仅影响企业是否需就其境外收入承担纳税义务,也直接决定了税基归属与征税权分配。对于律师事务所这类专业服务机构而言,常设机构的判定尤为关键,因其服务模式往往具有高度灵活性和跨地域性,容易引发税务机关对“固定营业场所”或“持续性经营活动”的争议。
律所案例中的常设机构判定困境
近年来,随着跨境法律服务需求的激增,多家中国律师事务所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合作律师提供远程服务,由此引发多起税务争议。例如,某国内知名律所在香港设有代表处,并由当地律师团队为内地客户提供跨境并购法律咨询;又如,某律所合伙人长期在新加坡开展业务,虽未设立实体办公点,但频繁参与客户会议、签署合同并主导项目推进。上述情形均可能被东道国税务机关视为构成“常设机构”,从而触发其对该律所来自该国的利润征税权。然而,由于律所服务多以知识型劳动为主,缺乏传统意义上的固定资产或仓库设备,导致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模糊空间。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判定标准解析
依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包括:(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作业场所;(6)矿场、油井、气井、采石场等自然资源开采地。其中,“固定营业场所”是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关键要素。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若其在境外设立正式注册的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办公设备并实际开展业务,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未设立实体办公室,若存在“持续性”的经营活动,如定期派遣律师驻外、长期使用特定办公地点进行客户谈判、签订合同或保存业务记录,也可能触发常设机构的认定。
“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例外条款的应用
国际税收协定普遍规定,仅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preparatory or auxiliary activities)不构成常设机构。这一例外条款在律所案例中具有重要适用价值。例如,某律所派驻一名律师在德国协助客户整理文件、安排会议日程、翻译合同文本,但并未独立决策或签署法律意见书,此类行为通常被视为辅助性活动,不应构成常设机构。然而,若该律师在德国频繁参与实质性的法律论证、代表律所发表观点或主导交易结构设计,则其行为已超出辅助范畴,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经营,进而触发常设机构风险。因此,区分“支持性工作”与“实质性执业”成为律所税务架构设计中的核心议题。
数字服务与远程执业带来的新挑战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采用远程协作模式,通过视频会议、电子签名平台和云端文档系统为境外客户提供服务。这种“无实体办公点”的运营方式,使传统基于物理场所的常设机构判定标准面临严峻挑战。例如,某律所通过虚拟办公室形式,由上海团队远程为迪拜客户处理知识产权申请事务,全程在线完成沟通与交付。尽管没有固定的办公设施,但若该服务具备连续性、重复性和一定规模,东道国税务机关仍可能主张其构成常设机构。在此背景下,如何界定“实质性经营”与“偶然性服务”成为争议焦点,部分国家开始引入“经济实质”标准,强调企业必须在目标市场拥有真实业务运作,而非仅为规避税收而设置的“空壳”安排。
实务应对策略:构建合规的税务架构
为有效防范常设机构风险,律师事务所应从组织架构、业务流程和合同管理三方面入手。首先,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前,应充分评估当地税收协定待遇,避免因设立形式不当触发常设机构。其次,建议将跨境服务拆分为“本地化支持”与“核心决策”两部分,确保境外人员仅承担辅助职能,且不参与实质性法律判断。再次,完善合同签署机制,避免由境外律师独立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尽量通过总部统一授权与审批。此外,保留完整的业务记录,包括会议纪要、任务分配表、沟通日志等,以证明活动的临时性与非持续性,为潜在税务争议提供有力证据。
跨境税务争议解决路径与专业支持
一旦发生常设机构认定争议,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与国际税务顾问的支持。可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MAP),请求两国税务主管当局协调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同时,可借助税收协定解释条款,援引“经济实质”、“功能分析”或“目的测试”等原则,主张自身不具备常设机构特征。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判例亦可作为参考,例如英国税务法庭曾裁定,仅通过互联网提供远程法律咨询的个人不构成常设机构,前提是未在该国建立固定营业场所且活动频率较低。此类判例为律所提供了重要的合规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