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在企业破产清算中的法律地位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广泛应用于制造业、交通运输、医疗设备、航空等多个行业。其核心特征在于“融物与融资相结合”,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求购买特定资产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然而,当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将面临重大挑战。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租金债权的清偿顺序以及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均成为破产法与合同法交叉领域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并不自动终止,而是需要依据具体情形判断其法律后果,从而影响各方利益格局。
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务合同,通常情况下出租人已履行了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则负有持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在破产案件中,若出租人已完成租赁物交付,而承租人尚未付清全部租金,则该合同一般被视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管理人通常无权单方解除。这一立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已有明确支持,如(2019)最高法民终字第567号判决指出:“出租人已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承租人仅欠付部分租金,该合同不属于待履行合同范畴,管理人不得随意解除。”这表明,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争议
融资租赁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所有权保留”。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仅享有使用权。但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租赁物是否仍归属于出租人,常引发争议。若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可能主张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进而要求取回。对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出卖人或出租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但前提是该物尚未交付或虽已交付但所有权未转移。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通常已交付,且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因此出租人依法享有取回权。然而,若租赁物已被承租人转让、抵押或用于其他担保,情况则更为复杂。例如,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且该抵押已办理登记,第三方可能主张善意取得,从而对抗出租人的取回权。此类情形需结合《民法典》关于动产担保制度及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出租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限制
在破产清算中,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其权利实现路径主要包括取回租赁物、申报债权、参与分配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出租人可就未支付的租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值得注意的是,该债权并非普通债权,而是基于租赁物所有权产生的特殊债权。在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将未付租金视为“留置性债权”或“担保性债权”,允许出租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优先受偿。例如,在(2021)京破终字第34号案中,法院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故其对未付租金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此外,若租赁物被管理人变价处置,出租人可请求从变价款中优先扣除相关费用,并对剩余款项主张优先受偿。但若租赁物价值低于未付租金总额,差额部分仍属普通债权,需按比例清偿。
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策略
管理人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时,需平衡债务人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一方面,若继续履行合同有助于提升破产财产价值,如租赁物为关键生产设备且仍有使用价值,管理人可选择继续履行,并由破产企业继续支付租金。另一方面,若租赁物已严重贬值或不再具备运营价值,管理人可能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应充分评估合同履行成本与收益,避免因不当决策导致破产财产损失。此外,管理人还应审查是否存在虚假租赁、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等行为。例如,若出租人与承租人串通虚构租赁合同以逃避债务,该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出租人亦不得主张取回权或优先受偿权。此类情形在近年来的破产案件中屡见不鲜,凸显了破产程序中对合同真实性的严格审查。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以某大型制造企业破产案为例,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多套精密加工设备,累计未付租金达1.2亿元。破产受理后,管理人经评估认为设备技术陈旧、市场价值不足5000万元,继续使用已无经济意义。于是,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出租人提出异议,主张其对设备享有所有权,且未付租金构成优先债权。法院最终裁定:认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但未支持其优先受偿请求,理由为租赁物已实际交付,且未设定有效担保,出租人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该案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中处理的审慎态度,强调所有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也提醒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完善登记、担保措施,以增强权利保障。
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清算中的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融资租赁在破产清算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建议出租人采取以下措施加强风险防控:第一,确保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完整,尤其在动产领域,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完成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第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破产情形下的特别条款”,如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有权立即收回租赁物或加速到期全部租金;第三,建立定期催收机制,及时掌握承租人财务状况,尽早识别潜在风险;第四,考虑引入第三方担保或保险机制,分散违约风险。这些措施不仅有助于提高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议价能力,也能在必要时为权利实现提供法律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