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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架构中的穿透征税规则

时间:2025-11-28 点击:2

穿透征税规则的法律基础与实践背景

在当前复杂多变的税收环境中,穿透征税规则已成为税务架构设计中不可忽视的核心要素。特别是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运营实践中,如何合理构建税务架构、规避潜在税务风险,成为律师团队与财税顾问共同关注的重点议题。穿透征税规则源于税法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贯彻,其核心在于突破传统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象,识别交易背后的经济实质,进而确定真正的纳税义务人。这一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中均有明确体现,尤其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制基金、信托结构等非实体纳税主体中应用广泛。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对“避税安排”的持续监管升级,穿透征税已从理论探讨走向司法实践,成为判定税负承担、防范税收流失的重要工具。

律所案例中的典型税务架构模式

近年来,多家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专项业务时,普遍采用以有限合伙企业为载体的税务架构。例如,某知名综合性律所在设立专项法律服务项目组时,通过设立由合伙人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项目执行平台,将案件收入以“合伙企业分配利润”的形式实现税负转移。该架构表面上实现了收益归属的隔离与风险控制,但一旦税务机关启动穿透审查,即可能认定该合伙企业仅为“名义载体”,实际资金流向、决策权归属及利益分配机制均指向原律所或具体合伙人,从而触发穿透征税。此类案例表明,单纯依赖组织形式的“形式合规”已不足以应对日益严格的税务稽查要求。

穿透征税的关键判断标准

穿透征税并非随意适用,而是建立在一系列法定判断标准之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完善关联方转让定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判例,税务机关通常从以下维度进行穿透分析:第一,实际控制权的归属,即是否由某一自然人或实体实质掌控合伙企业的决策;第二,收益分配的实质性安排,如是否存在固定回报、优先分配权或显失公平的利润分配比例;第三,资金流动路径是否具有闭环特征,是否存在频繁的内部调拨或无商业实质的资金回流;第四,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代持关系或隐性协议。在某地税局查处的一起律所税务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尽管律所合伙人通过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但该企业未设立独立财务账簿,所有收入直接进入律所账户,且合伙人之间的分红协议明确约定“按工作贡献分配”,被认定为“实质上仍由律所统一核算与分配”,构成穿透征税的典型情形。

穿透征税对律所架构设计的现实影响

穿透征税规则的强化,迫使律师事务所在设计税务架构时必须更加注重实质合理性。过去常见的“层层嵌套式”架构——即通过设立多个壳公司或合伙企业来模糊纳税主体身份的做法,已难逃税务机关的穿透审查。尤其是在涉及跨境业务、知识产权授权、顾问费支付等高风险领域,若缺乏真实业务支撑,极易被认定为“虚构交易链条”。此外,部分律所尝试利用“特殊目的合伙企业”(SPE)进行收益隔离,但若无法提供充分的经营记录、独立人员配置或业务合同,同样面临被穿透的风险。因此,律所应从源头上重构架构逻辑,确保每一层级的组织实体具备独立运营能力、真实决策权限和可验证的财务数据。

合规建议与风险防范策略

面对穿透征税的常态化趋势,律师事务所应建立系统化的税务合规体系。首先,在架构设计阶段即引入税务律师与注册会计师联合尽职调查机制,对每一层实体的设立目的、功能定位、资金流向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估。其次,强化内部治理制度,确保合伙企业拥有独立的财务报表、会议纪要、投资决策流程及员工聘用记录,避免出现“形同虚设”的组织形态。再次,对于跨区域、跨机构合作项目,应签订清晰的委托协议或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留完整的业务凭证与沟通记录,以应对未来可能的税务核查。最后,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主动识别潜在的穿透风险点,必要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事先裁定(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以增强税务安排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穿透征税与国际税收规则的联动效应

穿透征税不仅在国内税法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也与国际税收规则形成联动。OECD发布的《BEPS行动计划》第6项聚焦“防止人为规避税收协定待遇”,其中明确要求各国加强对“空壳公司”“名义持有人”等结构的审查。中国作为全球税收透明化倡议的积极参与者,已逐步将国内穿透规则与CRS(共同申报准则)、DAO(数字资产报告)等国际标准对接。这意味着,即便某律所的税务架构设置在境外,只要其实际控制人在中国境内,其海外收益仍可能被穿透并纳入中国税基管理。因此,律所在全球化布局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国内穿透规则与国际税收合规的双重压力,避免因架构设计不当导致跨境税负失控。

典型案例解析:某省律所穿透征税争议案

2022年,某省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因一项并购项目被税务机关立案调查。该律所通过设立一家位于海南自贸港的有限合伙企业承接项目服务费,宣称该企业为独立经营主体,享受地方性税收优惠。然而,税务稽查发现,该合伙企业既无专职人员,也无独立办公场所,所有业务均由总所律师完成,资金直接划转至律所账户,且合伙人签署的《利润分配协议》中明确规定“按照律师工作量比例分配”,明显具有内部结算特征。最终,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及《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认定该合伙企业为“不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工具性载体”,决定对其全部收入进行穿透处理,由各合伙人按“经营所得”申报个税。此案成为行业内极具警示意义的标志性事件,凸显了穿透征税在实务中的强大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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