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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时间:2025-11-28 点击:2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基础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广泛应用于设备采购、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设备更新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此类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始终是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从法律构造上看,融资租赁的本质在于“融物”与“融资”的结合,但其法律效果却表现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安排:在租赁期间,尽管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保障出租人的债权安全,确保其在承租人违约时能够通过取回租赁物实现权利救济。

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权认定标准

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迅速发展,相关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裁判规则。在多数判例中,法院普遍采纳“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一方面,依据合同约定,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且已完成交付或登记,则通常支持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法院亦会审查交易的真实意图,防止当事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即使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但若无真实租赁物,或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或租赁物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应认定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因此,租赁物的存在性、特定性以及实际交付状态,成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关键要素。

租赁物特定化与登记公示的重要性

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是否具备“特定化”特征直接关系到所有权能否有效确立。所谓特定化,是指租赁物必须具有明确的物理特征、编号、型号等可识别信息,并能与出卖人、承租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租赁物仅为抽象类别(如“一批生产设备”),缺乏具体描述,将难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租赁标的。此外,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部分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而言,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抵押登记已成为确认权利归属的重要手段。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即便出租人持有租赁物,也可能面临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例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虽已交付设备,但因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最终被判定无法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导致损失扩大。

承租人破产情形下的所有权保护机制

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尤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与处置,而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取回权。然而,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取回权仅适用于租赁物仍在承租人控制之下且未被处分的情形;其次,若租赁物已被出售、转让或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出租人需通过债权申报方式参与破产分配。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进一步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可以依法行使取回权。”这为出租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实践中,由于租赁物常被置于承租人经营场所内,管理人可能以“混合使用”“无法区分”为由拒绝返还,从而引发诉讼争议。

典型案例解析:所有权归属的争议焦点

以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融资租赁纠纷为例,该案涉及一家制造企业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五台数控机床,总价款人民币1500万元,租期五年,月付租金。在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遂主张取回租赁物。承租人抗辩称,租赁物早已被改造并嵌入生产线,不具备可分离性,且原设备编号已被更换,无法辨认。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租赁物已投入使用,但其原始标识、技术参数、购货发票等证据完整,足以证明租赁物的特定性与独立性,且出租人已完成交付义务。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故判决支持出租人取回权。此案明确了即使租赁物投入生产使用,只要具备可识别性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

律师实务建议:如何防范所有权风险

针对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性,律师事务所在为客户设计交易结构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风险防控:第一,确保租赁物具有明确的规格、型号、序列号等可识别信息,并在合同中详细列明;第二,签署书面交付确认文件,必要时邀请第三方见证;第三,对依法应登记的动产及时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抵押登记,尤其关注车辆、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第四,在合同中设置清晰的取回条款,包括取回条件、通知程序、费用承担等内容;第五,定期对租赁物进行现场核查与资产盘点,保留影像资料与沟通记录。通过上述措施,可最大限度降低因所有权争议带来的法律风险,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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