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争议:租赁物所有权归属
在现代企业融资模式中,融资租赁因其灵活的融资结构和资产利用效率,成为众多中小企业及大型企业获取设备、技术的重要途径。然而,随着融资租赁业务规模的持续扩大,相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最为核心且复杂的争议之一,便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大量争议。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我们在处理多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往往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设计、交付方式、登记状态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多重因素。因此,厘清法律逻辑与实务标准,对于防范风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框架下的所有权归属基本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文确立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拥有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尽管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但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除非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法律规定例外情形。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保护出租人的投资安全,确保其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能够通过取回租赁物实现权利救济。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并不以是否完成物权登记为前提,而是基于合同性质和法律拟制来确定所有权归属。因此,即便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只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出租人依然可主张所有权。
典型案例解析:所有权归属争议的司法实践
在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将承租人自有的生产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将该设备回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承租人则抗辩称,该设备一直由其实际控制,且未办理任何物权登记,应视为已转移所有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设备未办理登记,但双方合同具备融资租赁的实质要件——即“融物+融资”双重属性,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权归属,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合意确认。最终判决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张,并准许其行使取回权。该案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判断所有权归属时,更注重合同本质与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单纯依赖形式要件。
租赁物登记制度对所有权认定的影响
尽管《民法典》未强制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实施以来,动产抵押与融资租赁登记逐渐纳入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实践中,若出租人未及时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可能面临被第三方善意取得的风险。例如,在另一起案件中,承租人将同一台设备重复抵押给第三方金融机构,且该抵押已在登记系统中公示。当出租人主张取回租赁物时,法院认为,由于出租人未履行登记义务,未能有效公示其权利,导致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最终判定出租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由此可见,虽非绝对必要,但登记已成为增强所有权对抗效力的关键手段。律师建议,出租人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主动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完成租赁物信息登记,以强化权利公示,降低法律风险。
特殊情形下的所有权归属认定难点
在部分复杂交易结构中,如涉及租赁物为在建工程、定制化设备或附合于不动产的附属设施时,所有权归属问题更加复杂。例如,某律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承租人购入一批定制化生产线,用于厂房内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形成不可分割的附合物。出租人主张所有权,而承租人提出异议,认为设备已与不动产融合,应视为不动产组成部分,所有权应随不动产转移。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设备已附合于不动产,但其仍具备独立价值与可移动性,且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故不因附合而改变所有权性质。该判决表明,即使租赁物与不动产发生物理结合,只要其仍可识别且合同有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仍可依约确定。这为类似交易提供了重要参考。
实务建议:如何有效保障租赁物所有权
为避免未来发生所有权争议,律师事务所在为客户设计融资租赁方案时,通常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在合同中清晰写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其次,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编号等具体信息,确保可识别性;再次,签署书面交割文件,证明租赁物已实际交付;最后,及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完成融资租赁登记,实现权利公示。此外,针对高价值或易损设备,还可考虑设置保险机制,进一步完善风险防控体系。这些举措共同构建起一套完整、可执行的权利保障链条,显著提升出租人在争议发生时的胜诉概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