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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

时间:2025-11-28 点击:2

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基础与实务意义

在现代金融交易体系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兼具融资与融物功能的创新金融工具,广泛应用于制造业、交通运输、医疗设备、能源等多个行业。其核心特征在于出租人(通常为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需求购买特定设备,并将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然而,在这一交易结构中,一个关键且常被忽视的法律机制——所有权保留条款,正日益成为争议焦点与风险控制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即使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占有,该所有权仍可依法保留至租金付清为止。这一制度设计不仅保障了出租人的债权实现路径,也为复杂商业交易提供了法律支撑。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约定方式与常见形式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通常以明确的书面形式载明。常见的表述包括:“在承租人全部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租金及相关费用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或“租赁物虽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所有权未转移,直至租金结清”。此类条款的设置,既符合民法典关于动产所有权变动需交付与合意的基本原则,也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强化了出租人的权益保护。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合同还会附加“所有权登记”或“抵押登记”等配套措施,进一步增强公示效力。例如,在涉及大型机械设备或车辆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可能要求在车管所或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网)完成所有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解析:某新能源汽车融资租赁纠纷

2022年,某知名融资租赁公司在处理一笔新能源重卡融资租赁业务时遭遇重大风险。承租人系一家物流运输企业,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接收车辆后,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在多次催告无果后,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然而,承租人辩称,车辆已实际交付并由其长期使用,且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构成“善意第三人”,不应支持出租人主张。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且出租人已在中登网完成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最终判决支持出租人取回权请求。该案凸显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出租人权益的实质性保护作用,也提醒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重视登记程序的合法性与完整性。

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规则的冲突与平衡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动产的善意取得需满足“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完成交付”三个要件。若承租人将租赁物转售给第三方,而该第三方不知悉所有权保留安排,则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导致出租人丧失物权。因此,如何防范“善意取得”风险,成为融资租赁交易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实践中,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出租人应积极履行公示义务。例如,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初始登记,确保信息可查、可追溯;在车辆等特殊动产上张贴所有权标识,或在合同附件中附带车辆铭牌照片。这些举措虽不能完全消除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在诉讼中能显著提升出租人主张权利的可信度与胜诉概率。

所有权保留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适用

当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面临严峻考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融资租赁合同。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主张取回租赁物,但须承担“返还已收取租金”的责任。此时,若出租人已实际占有租赁物,取回权行使相对顺畅;但若租赁物已被承租人转让或用于抵债,取回难度将大幅上升。在此背景下,提前完成所有权登记、保持对租赁物的物理控制、以及在合同中设定“加速到期条款”等,均成为降低破产风险的重要策略。此外,部分先进地区的司法实践已开始认可“保留所有权即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进一步增强了出租人的救济渠道。

律师建议:完善合同条款与风险防控体系

针对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专业律师团队建议企业在签约阶段即引入法律审查机制。首先,合同文本应清晰界定所有权归属、交付时间、租金支付节点及违约后果;其次,必须在中登网完成所有权登记,确保公示效力;再次,对于高价值标的物,建议采取定期巡检、安装定位装置、限制处分权限等物理管控措施;最后,建立动态预警机制,一旦发现承租人出现逾期、资产转移或经营异常,立即启动法律程序,防止损失扩大。通过构建“合同—登记—监控—救济”四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才能真正实现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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