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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机构认定法律争议

时间:2025-11-28 点击:4

常设机构认定在跨境税收争议中的核心地位

在全球化经济背景下,跨国企业与专业服务机构的业务往来日益频繁,其中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主体,其跨境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成为国际税收征管中的关键议题。根据《联合国范本》及《OECD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PE)是判定某企业在另一国是否需就其所得纳税的核心标准。若某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固定营业场所或派遣人员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常设机构。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其在境外长期派驻律师、租赁办公场所或持续性地为客户提供建议,均可能触发常设机构的认定条件。

律所案例中常设机构认定的典型情形

近年来,多起涉及中国律所海外分支机构的税务争议凸显了常设机构认定的复杂性。例如,某国内知名律所在德国设立办事处,配备专职律师并长期处理客户案件。尽管该办事处未独立注册为公司实体,但其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员工配置及持续性业务活动,因此被德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常设机构。类似案例也出现在英国、新加坡等地,反映出各国对“固定营业场所”和“实质性经营”的理解趋于一致,但具体执行标准仍存在差异。此外,一些律所通过远程协作方式为境外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虽无实体场所,但若存在持续性、主导性的业务控制行为,也可能被视作“以其他方式构成常设机构”。

“固定营业场所”标准的解释分歧

在常设机构认定中,“固定营业场所”是最具争议的要素之一。根据《OECD税收协定解释手册》,固定营业场所应具备物理上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包括租赁办公室、使用专属设备以及具备独立运营能力。然而,当律所仅通过临时性会议、短期项目合作或使用共享办公空间时,是否构成固定营业场所便成为争议焦点。例如,某律所在迪拜通过短期租约使用共享会议室,每周召开客户会议,虽无长期合同,但若该活动具有高度重复性和组织性,部分国家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已满足“固定性”要件。这种解释上的模糊性导致跨国律所在合规管理上面临不确定性,增加了税务风险。

“非独立代理人”与“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边界模糊

在某些情况下,律所虽未设立实体机构,但通过当地律师或中介代表其开展业务,亦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根据国际税收规则,若代理人具备一定权限,能够代表律所签订合同、决定服务内容或接受付款,且其行为具有连续性与独立性,即可能被视为“非独立代理人”,从而将律所视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此类情形在亚洲市场尤为突出,如部分中国律所通过本地合作律所代为承接跨境并购、仲裁案件等,若缺乏明确的委托协议与权限限制,极易引发税务机关质疑。更复杂的挑战在于,某些代理人虽名义上为独立第三方,但实际受控于律所的决策流程,形成事实上的“附属机构”。

数字服务与远程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随着数字化办公模式的普及,传统意义上的“固定营业场所”概念正面临根本性冲击。许多律所采用全球协同网络,律师通过视频会议、云端文档系统为境外客户提供服务,无需实地驻留。在此背景下,如何界定“实质性经营活动”成为新的法律难题。例如,一名中国律师在巴黎出差期间通过远程方式完成一项法国客户的合同审查,该行为是否构成“在法国进行的经常性活动”?不同国家对此持不同态度:部分欧洲国家强调实质控制与业务影响,而部分亚太国家则更关注是否存在可识别的物理存在。这种标准不一的情况加剧了跨国律所的合规负担,迫使企业重新审视其海外服务架构。

司法判例对常设机构认定的影响

近年来,多个国际法院与税务法庭的判决进一步细化了常设机构的适用标准。例如,欧盟法院在“Coface案”中明确指出,仅因代理人的持续性存在不足以自动构成常设机构,必须结合其行为性质与权限范围综合判断。而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的“BCE Inc. v. Canada”案中,法院强调“实质性经营”需体现对业务的主动管理与资源投入,而非被动支持。这些判例为律所应对税务争议提供了重要参考。同时,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也逐步加强对“常设机构”定义的实务指引,推动国内执法尺度与国际标准接轨。

律所合规策略的优化方向

面对常设机构认定的不确定性,律所应建立前瞻性合规体系。首先,应避免在境外设立长期固定办公点,除非有充分商业必要;其次,对合作律师或中介应签署清晰的委托协议,明确其权限边界,防止被认定为“非独立代理人”;再次,合理规划远程服务频率与地域分布,避免在单一国家形成高频、持续的服务模式;最后,建议引入跨境税务尽职调查机制,定期评估各分支机构的税务风险,并借助双边协商机制(如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潜在争议。通过系统性管理,律所可在保障服务效率的同时,有效降低跨境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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